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3民初1591号
原告: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八斗坪村八组8号)。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供货欠款53000元;2.判令由二被告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起诉时止(2024年4月29日)按现行贷款市场报价345元/年X万元的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3199.88元;3.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现行贷款市场报价345元/年X万元的利率标准明确为年利率4.35%。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被告单位取得位于湖北省巴东县**镇**路**楼建设项目中标权后,某某公司员工***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实施。***入驻该工程项目工地后,招用***(联系电话:16*****1123)及***(联系电话:18*****2524)等人组建该工程项目部。在该工程项目建设中,由***与原告对接,原告作为该项目建设材料(水泥)供货商。原告根据该工程项目建设水泥需求,从2021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30日,先后七次为该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供应“花林42.5级”水泥112吨,折合价款68800元。2021年12月30日,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22年1月26日,原告应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要求,为被告单位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价税合计58800元。”2022年6月1日,由被告单位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方结算,并亲笔书写签名,为原告立下字据1份,载明“***水泥款项余款为58800元,大写伍万捌仟捌佰圆整,半个月内结清,届时到项目部结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23年1月21日,由被告单位派驻该工程建设项目部会计李某通过微信(微信号:***12)转账支付原告方货款5800元。下余待偿货款5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偿。综上所述,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地点支付原告货款,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579条、第583条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律支持,判如所请。
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某某中心幼儿园活动楼建设项目是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2021年5月11日中标承建的,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过质量问题,与水泥是否有关需要进行调查,造成的损失达到500000元,验收时间在2023年8月底,总投资是510余万元,实际施工期间达两年多。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泥款由谁支付***不清楚。在正常情况下,若原告方给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应与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方是否供应水泥***也不清楚,***也不是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请的管理人员。***是***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在委托书中有明确规定,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在现场负责实施,***是***的外侄,他是现场施工员。原告从第一次发货到最后一次发货,甚至中途出现过讨要水泥款,这么长的时间内原告方应与公司进行联系,当时若***给原告方签有证明,可以从工程款中给原告方扣,但现工程款已基本结清,就算有***的签名,公司也无法给原告扣留。
***辩称,***不需要承担责任,是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请***去现场当管理人员,水泥全部都是用在湖北省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某中心幼儿园活动楼建设项目,***在现场只是一个普通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材料记录和记账,原告方是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联系供货,***负责签收入库,***向原告方转账10000元是***转给***之后,***转付给原告的,工程结束时需要开具完工单,***联系原告方到项目部,然后出具了一份完工单。原告给工地送的水泥,数量都是如实记账,并且是施工员与***共同记录,都用在工地上的粉刷、做墙、贴砖、二次结构等事务,工程项目也不是***私人做的,***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工资现在也没有发齐。
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宜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原件7份、对账单原件1份、***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李某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打印件1份、***、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的水泥供应结算欠款凭证复印件1份、某某中心幼儿园活动楼建设项目2021年工资代付表复印件1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9张、百度截图巴东县某某中心幼儿园活动楼建设项目承建单位信息打印件1份,***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银行卡流水记录打印件1份、现场施工照片打印件两张、***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张。被告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7日,主要从事日用百货、建材、农资批发零售等,法定代表人为***。2021年5月11日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某某中心幼儿园活动楼项目建设,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为现场负责人。***系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股东***的侄子,在该项目中担任现场施工员,***为项目现场管理员。2021年9月***与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商定由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负责水泥供应。2021年9月至同年12月,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先后七次为该项目供应“花林42.5级”水泥112吨,应付货款为68800元,***对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水泥进行清点收货,并在销售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字。2021年12月30日***向***转账10000元,***通过微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水泥款10000元。2022年1月26日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价税合计58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22年6月1日***以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向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载明:“兹巴东县某某中心幼儿园活动楼建设项目项目部,水泥供应商***水泥款项余款为58800元,大写伍万捌仟捌佰圆整,半个月内结清,届时到项目部结账。经办人:***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2022.6.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23年1月21日,某某中心幼儿园活动楼建设项目会计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水泥款5800元,下余水泥款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予支付。
庭审中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开工时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垫资大概四五十万元,这样建设方才会拨付进度款。***是实际承包人,***没有垫付工程款,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是现场负责人,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口头约定收取100000元管理费,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做好技术指导,其他由***自负盈亏,100000元管理费从工程款中扣留,但管理费还没有扣留,这个项目还有几十万的尾款没有付。庭审过程中法庭要求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休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是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提交给法庭,若逾期不提交,将由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至本案判决前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本院认为,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某某中心幼儿园活动楼建设项目中标单位,由该项目现场施工员***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给案涉工程项目供应水泥,***系在职权范围内执行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实施的行为对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定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水泥,经工程现场管理员***验货并对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至今仍下欠水泥款53000元未予支付,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现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水泥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经法庭释明其应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但至本案判决前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也并未作出应该由***承担责任的抗辩,应由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支付水泥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也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99.8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结算时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并结合2022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的事实,本院认为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199.8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某某中心幼儿园活动楼项目建设单位,***系该项目现场管理员,其作为收货人接收了货物,并作为经办人与原告公司进行结算,并承诺在出具结算凭证后半个月内结清货款,***的上述行为系在职权范围内执行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99.88元;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计603元,由被告湖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确定的义务履行。如未履行义务,权利当事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