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6民初8503号
原告:泰兴市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韦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韦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兴市某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2025年7月30日,原告泰兴市某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泰兴市某广告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泰兴市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