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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泽某公司、无锡元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5137号 原告:江苏泽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江苏泽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泽某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元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牛某某,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江苏泽某公司与被告无锡元某公司、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泽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元某公司、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泽某公司诉称,无锡元某公司租赁了原告的房屋,但拖欠租金未支付,牛某某承诺为欠款承担连带担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锡元某公司支付结欠租金1993030.8元;无锡元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以119004.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以238008.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以35701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以47601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以5950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以714026.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以833030.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以上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判令牛某某对无锡元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保全保险费330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无锡元某公司、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无锡元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23年4月26日,无锡元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给原告,承诺截至2023年3月底,结欠原告租金1190044元,自2023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119004.4元。同时无锡元某公司承诺如未按期支付同意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无锡元某公司支付了三期,自2023年8月1日起未按期支付。2023年4月至11月的租金116万元,无锡元某公司承诺支付,同时支付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牛某某同意对无锡元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守约方维护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原告为案件支出了保全保险费3300元。 本院认为,江苏泽某公司与无锡元某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截至到2023年11月30日结欠的租金1993030.8元无锡元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承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全保险费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元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泽某公司支付截止到2023年11月30日的租金1993030.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19004.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以238008.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以35701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以47601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以5950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以714026.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以833030.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以上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无锡元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泽某公司支付3300元保全保险费。 三、牛某某对上述无锡元某公司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68.5元,由无锡元某公司、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