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2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4)苏0803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整体欠款本金共计1756537.24元认定错误。2022年11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37号楼39号楼《吊装计划》供应需求后,被上诉人为节约运输成本,PC板型号混装拼车,造成37号楼39号楼从2层开始至17层多次延误发货,两幢楼分别耽误时间为37号楼16天,39号楼16天,合计32天。根据《PC构件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因乙方(建华)未按计划要求供货,需支付甲方(泽丰)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天,合计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64000元。2022年12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47号楼五层PC板《吊装计划》供应需求,因被上诉人库存时间过长,未对47号楼五层PC板做好成品保护,导致搭接钢筋锈蚀严重,端头破损,送至现场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要求更换,被上诉人不予理睬,根据《PC构件采购合同》第九条第六款,因乙方(建华)未对PC构件做好成品保护导致损失的,由乙方负责,需支付甲方(泽丰)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天。2023年3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51#五层PC板《吊装计划》供应需求,被上诉人在第三日,即3月10日仍未发货,上诉人多次催促,51#五层PC板最终实际到场时间为2023年4月2日,耽误项目工期23天,合计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46000元。2024年5月6日,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31号楼、35号楼、36号楼、40号楼预制楼梯平台部位尺寸不符合图纸要求,存在偷工减料现象,并发出联系单要求被上诉人整改,被上诉人一直未整改,导致现场无法交付使用。根据《PC构件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九款,乙方(建华)生产构件不符合设计图纸,需支付甲方(泽丰)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天。二、一审在审判程序中剥夺了上诉人提交证据申请的诉讼权利,属于诉讼程序违法。第一部分所述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己向法院当庭提交,而法官当庭宣称“不说这个事,就原告诉讼的内容做应诉”,并在一审判决书上删除了上诉人提出证据的部分。事实上,在买卖合同中,履行期限、标的物质量、标的物验收都是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最终支付价款存在影响。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接收并审查上诉人一方的证据,侵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欠款本金计算方式错误,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属于程序违法。
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结算单已明确总金额尾款金额及欠款金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欠款双方已确认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认定金额错误,被上诉人补充月度对账单及回款明细反映,根据付款方式的约定,本月发货金额经结算对账后次月付70%,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此付款方式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反映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剩余30%尾款供应结束四个月内付清,而对账单反映停止供应月度是2023年4月,已经超出约定期限。
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金1756537.24元(从2023年8月26日起每日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江苏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2日,某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苏某公司(甲方)签订了《PC构件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江苏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采购天玺湾雅苑(淮自然(新)挂2020第4号地块)二期工程中的PC构件,包括叠合板及楼梯,总价5727500元。以上构件工程量及总价为暂估数值,最终价款=构件安装合格后现场实际结算量*含税综合单价……第八条、结算与付款:1.进度款:每个月28日前支付上月已结算的实际发货金额的70%,以此类推,剩余30%尾款供货结束后4个月内付清(尾款付款的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之前)。第九条、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15天不支付应付款项,乙方进行书面催告,书面催告后15日内,甲方仍不支付的,则乙方有权停止生产并停止发货,同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均在采购合同下方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某有限公司多次向江苏某公司供应产品。2023年9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产品销售结算清单》载明,实际结算款5778961.85元、合计已收款3922424.61元,结算尚欠款为1856537.24元。说明:(1)供桩完毕日期2023年9月12日;(2)尚欠款定于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3)上列数量、金额经供、需双方确认无误,签认为凭。江苏某公司技术负责人在《产品销售结算清单》中客户经办人处签字,某有限公司在该清单中发货单位处盖章。结算后,江苏某公司又向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1756537.24元。此后,未能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PC构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某有限公司已向江苏某公司提供货物,江苏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结合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结算清单》,可以认定江苏某公司尚欠某有限公司货款1756537.24元,且江苏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某有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支付货款1756537.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有限公司放弃要求江苏某公司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有限公司货款1756537.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9元,减半收取1030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04.5元(某有限公司已预交25609元),由江苏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江苏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延期供货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供货延期情况说明;证据三,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楼梯未按图纸施工的明细单、现场照片、和被上诉人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四,进场货物钢筋锈蚀、混凝土开裂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五,结算转扣单及违约损失清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供货延期,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
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产品到现场后,若发现质量问题,上诉人需要在两日内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2023年4月26日停止供应且双方办理结算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时间跨度较大,一审中被上诉人放弃违约金的前提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放弃上述诉求,否则被上诉人不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月度对账单17张,证明该项目月供应量;证据二,回款明细,证明此项目回款总金额是接道金代为支付,其为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
上诉人江苏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且在一审中已经质证过。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江苏某公司的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欲证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但上诉人江苏某公司并未在本案中就此提起反诉,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鉴于上诉人江苏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案涉货款欠付本金金额是否正确;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PC构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也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在每月交付货物时均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上明确载明交付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价、金额等相关信息,结合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供货以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但未要求减少货款。因此,该上诉主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工程联系单(编号20230310),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迟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质证意见为“对微信聊天记录不发表质证意见”,且在一审判决书中,也载明了“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存在一审判决书删除上诉人提交证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9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