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1民初9816号
原告:常熟市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市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市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诉前调解,202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被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某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70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68466.45元,并按照4倍一年期LPR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8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70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3146.42元,并按照1.95倍一年期LPR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常熟市某二期项目一标”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切实履行约定,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5月7日,被告尚欠货款82708.7元未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5月7日为768466.45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综上,截至2024年5月7日,被告应付款项共计866175.15元,同时被告应支付自2024年5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辩称:1、结欠货款金额82708.7元是正确的,但因原告多次迟延送货导致被告增加人工费用,以及原告送货过程中违反施工操作产生罚款,共计12990元,应当在结算货款时抵扣,抵扣后确定欠款金额为69718.7元。2、对违约金283146.42元不认可,首先,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错误,已支付的货款不应当计算违约金,最多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的82708.7元为基数计算。其次,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1.3至1.95倍LPR。另外,2021年8月3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2024年8月3日送达被告,原告此前从未就违约金支付事项向被告进行主张,可以说明双方对于已经支付的货款事实上已经变更了原有的付款期限,不应当再主张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违约金的请求权,因合同中是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因此,2021年8月3日之前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自2021年8月4日起的违约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单价、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对账单、发票复印件共37页,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已经开具相应发票;3、付款凭证复印件共26页,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4、违约金计算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违约金起算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有超算情况。违约金是基于基础债权所产生的,基础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违约金亦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从计算表来看,被告的违约情况是持续不断的,不存在任何中断重新起算的情况,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到庭进行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约定的供货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1月、3月至10月以及2021年3月仍在供货,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应付款期限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合同约定发货后次月月底支付上月的货款,但实际上只有在双方对账后才能确定付款金额,因此实际上是双方对账后计算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说明双方事实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应当以双方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付款期限,已经付款的金额,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双方最后一次2020年6月5日的抵房协议,明确不再追究双方任何责任,可以说明至少在该抵房协议之前所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再计算。现LPR已经为3.35%,不是表格中的3.7%。另外,关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民事裁定,明确确定违约金以日为单位计算应当按照日期分别计算,因此超出诉讼时效三年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该表格中也不应当从202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该计算表格不正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在卷佐证。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财务与被告公司材料部经理申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其中的图片与文件打印件16页,拟证明在2024年3月22日,原告还向被告发送了应收款明细进行对账,认为被告结欠总额为82708.7元,未提及违约金,同时被告也在微信中提出因原告存在延期送货导致人员费用增加以及多次撞击磅车产生罚款,要求扣除费用12990元。2、《房屋抵款合同》三份复印件9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5月20日及2020年6月5日分别签订《房屋抵款合同》各一份,被告以房屋冲抵结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其他相应的任何责任,可以说明原、被告已达成一致,被告无需承担房屋抵款合同之前的违约金。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聊天记录是存在的,但对于处罚单不认可,这是被告自行制作,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也从未签署过任何相关的处罚材料。被告在2024年提出的关于这些处罚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可以看出,原告并未主张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也未对被告抵房金额项下的违约责任进行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常熟市某制品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常熟市某二期项目一标商品砼工程。供货日期: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有效期:2018年11月1日至款清。合同方量及总金额:约82663.5825立方米,总金额约3210.77万元,最终按实际签证单结算。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砼款在次月月底前支付供货量70%的货款;余款支付方式:余款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至全部货款的85%;在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准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结清所有供货款项并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18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价款共计49272880.47元的混凝土,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通过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及以房屋冲抵货款的方式共支付货款49190171.77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讼来院。
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人员与原告常熟市某制品有限公司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3月22日,原告方发送常熟市某制品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一份,及麻烦尽快核对一下。被告方:发给财务核对。原告方:那麻烦你发给你们财务核对一下吧。被告方:好。原告方:你好申总,请问你们财务核对了吗?被告方:好的,我催下。原告方:你好,申总,请问核对了吗?总共扣多少的。没有我们公司的人签字啊。被告方:12990。要问当时的负责人。你好,你们公司冻结泽丰账户了?原告方:我们委托律师处理了。被告方:账不对的,没有三十几万。原告方:具体冻结金额我不清楚,你联系下我们律师吧。被告方:不是联系律师,账要对清楚的。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针对被告未付货款,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发票及付款凭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可结欠货款82708.7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有82708.7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延期送货以及多次撞击磅车产生罚款,要求扣除费用12990元的主张,被告提交的处罚单及签证单未有原告公司有效签字确认,且原告对此不认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要求扣除1299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结清所有供货款项并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息,对此调整后计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于2024年8月3日送达被告,原告此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2021年8月3日之前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只能主张自2021年8月4日起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计算,应视为继续性债权,
且已经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是可以确定的,逾期事实一发生原告即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故仅支持原告起诉之前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违约金,结合本案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进行诉前调解的事实,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违约金应自该日起按三年诉讼时效向前推算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经计算,截至2024年8月21日,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9492.25元。2024年8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270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2708.7元及截至2024年8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9492.25元并继续支付以82708.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保全费4851元,合计诉讼费8245元,由原告常熟市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139元,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410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本院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