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荣昌区缘香粽叶加工专业合作社、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3民初4148号 原告:黄***,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缘香粽叶加工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岚峰村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226671041161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黄兴中路80号7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6221875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缘香粽叶加工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缘香粽叶合作社)、湖南惠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惠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货款和运费共计228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二电商平台与被告一重庆市荣昌区缘香粽叶加工专业合作社订立买卖合同,向被告一订购粽叶(箬叶)11元/斤,共2000斤,共22000元,另支付运费800元,收货地址为商丘市睢阳区××路××路××楼××市场××路东。当日便将货款和运费共计22800元支付给被告一。因被告一没有约定的箬叶货源,且临近春节,被告一告知原告不能发货,原告于2024年1月26日向被告一申请退款,但被告不同意退款,后多次协商,至今被告一不予退款。2024年2月10日,原告向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投诉,但被告二作为平台提供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因此,被告二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香粽叶合作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可以换货但不能退款。 被告惠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因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惠农网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不参与交易过程,也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平台审核发布规范,但平台无法从信息层面审核涉案交易商品的真实性、质量、安全或合法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惠农网平台系答辩人搭建的第三方网络安全保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者服务信息对象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答辩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直接与原告进行交易活动,不直接成为平台交易活动的相对方。原告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退款及其他诉求,应当向卖家(被告重庆市荣昌区缘香粽叶加工专业合作社)单独主张。二、答辩人已履行平台应尽的义务。(一)资质资格审查。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答辩人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之规定,在本案纠纷卖家重庆市荣昌区缘香粽叶加工专业合作社(ID:2790368)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身份申请入驻平台时,答辩人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因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二)明确告知商品/服务信息发布主体。在本案纠纷的卖家以重庆市荣昌区缘香粽叶加工专业合作社的身份注册惠农网用户时,答辩人已通过与其签订的《惠农网用户服务协议》要求并告知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注册信息,且应保证信息的持续有效性,并且对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性、真实性作出严格要求(详见《惠农网用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款);亦通过与被答辩人签订《惠农网用户服务协议》的方式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平台仅为用户间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惠农网并非用户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详见《惠农网用户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一款)。(三)协助处理争议。1、案件详情简述:被答辩人于2024年1月20日在惠农网平台向本案纠纷的卖家重庆市荣昌区缘香粽叶加工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卖家”)下单购买2000斤粽叶,订单金额22800元,卖家于2024年1月25日操作订单发货。被答辩人于2024年1月26日申请退款,卖家于2024年1月27日操作拒绝退款,由于被答辩人未及时查看短信提醒和处理延长收货,且未在自动确认收货前联系平台操作退款,导致2024年2月6日订单自动确认收货。卖家已于2月6日自动确认收货后分别在2月7日、2月8日分三笔提现至银行卡,货款已不在平台。2月17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投诉电话。2、投诉处理经过:2024年2月17日,被答辩人向平台投诉卖家,表示订单一直未收到货,但订单自动确认收货了。同时,告知平台之前联系过卖家,卖家说过年期间物流放假,说初九发货,后来又说月底再发货,被答辩人想先退款,等月底卖家有货了再重新下单的,结果不知道为什么的订单就交易完成了。平台客服告诉被答辩人,订单一旦确认收货,货款立即结算给到卖家,货款不在平台,无法帮买家挽回经济损失,同步告知被答辩人后期留意订单状态及时申请退款或延长收货,自动确认收货前平台会有短信提醒,如需要帮助及时联系平台。被答辩人在电话中向平台表示自己家里也是做生意的,年前那几天非常的忙,自己也是空闲下来才发现短信的,结果就已经确认收货。平台收到此投诉后,多次联系卖家,卖家电话无人接听或拒接。2月21日平台首次联系上卖家,卖家说:年前货就已经放在物流站点,现在物流已上班但是仍不能正常发货,物流可能过两天才能正常发货,可能要月底到货。平台客服告知卖家,买家反馈的是您说月底发货,买家要求先退款,待能够发货了再重新下单,卖家说自己去跟买家沟通。2月22日,平台客服致电承运的重庆津锋速物流有限公司(电话:138××******)核实情况,物流表示:对此单有印象,发件人是中间商从厂家拿货,1月25日物流公司已放假,长途物流就已经停运,发货人就已经将货拉回厂家了。故卖家之前说货在物流站,其对平台、对买家撒谎。平台再次致电与卖家核实物流情况,卖家一直拒接电话,故平台于当天关闭卖家店铺。2月23日,被答辩人致电平台说已投诉到卖家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说被答辩人自己也是用于销售的,不受理其投诉;2月27日,被答辩人致电平台说已报警,警方也多次联系不上卖家,警方说如卖家不处理,会立案。同日,平台收到长沙市场监督管理局升级投诉函,被答辩人投诉了平台,平台向长沙市场监督管理局汇报:被答辩人向平台投诉前货款已不在平台,经济上无法帮到被答辩人,其卖家店铺已关店和禁用。长沙市场监督局认可平台处理结果。答辩人作为平台方,对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的答辩人未采取措施的问题,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在接到被答辩人的投诉后,已经积极介入处理,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平台自动确认收货不存在过错卖家于2024年1月25日操作订单发货,被答辩人仅于2024年1月26日申请一次退款,卖家于2024年1月27日操作拒绝退款。由于被答辩人此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未及时查看短信提醒和处理延长收货,且未在自动确认收货前联系平台操作退款,导致卖家拒绝退款之日起10天,即2024年2月6日订单自动确认收货。答辩人平台自动确认收货的流程为:平台上的交易自卖家发货之日起10天,买家不确认收货,也没有延长收货、申请退款;或买家申请退款,但在卖家拒绝退款之日起10天,买家没有再次申请退款,或延长收货、联系客服,则默认买家已收到货且货物质量符合交易双方的约定,交易成功,货款结算给卖家。设置自动确认收货是国内电商平台的通用做法,包括1688、淘宝、京东、拼多多等多个国内大型电商平台均设置了自动确认收货机制,且该机制对于促进线上交易和贸易具有现实需要。除了前述流程外,平台在买家发起订单后,订单的每个状态存续多长时间均设置了倒计时提醒。订单的每个状态的流转都有推送消息提醒,自动收货前24小时以及自动收货前48小时等关键节点,同时还有短信提醒,故平台在各个环节均尽到了合理提醒义务。另外,平台设置了买家可以延长收货3次,每次延长3天,但买家从未操作延长收货;并且订单可以无限次申请退款,如卖家拒绝退款,则平台系统会从卖家拒绝退款之日起重新计算自动确认收货周期,从而避免买家未关注到订单状态,导致经济损失。四、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被答辩人的申请,惠农网已及时向被答辩人披露了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惠农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20日,原告黄***通过被告惠农公司设立的电商平台向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下单购买粽叶(箬叶)2000斤,单价11元/斤,总价22000元,运费800元,以上共计22800元于当日支付。2024年1月25日,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在平台上点击发货,但实际并未发货。原告在多次催促发货无果的情况下于2024年1月26日申请退款,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于2024年1月27日在平台操作拒绝退款,后原告未及时查看被告惠农公司在平台推送的自动确认收货前24小时和48小时短信提醒,没有处理延长收货,且亦未在自动确认收货前联系平台操作退款,2024年2月6日订单自动确认收货。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分别于2月7日、2月8日分三笔将货款及运费提现至银行卡。2024年2月17日,原告以订单一直未收到货为由投诉卖家至被告惠农公司平台,经被告惠农公司平台与物流公司核实,1月25日物流公司已放假,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并未发货,且截至原告投诉之日,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仍未发货。被告惠农公司遂对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作出关闭店铺和封闭账号处理,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另查明,原告黄***下单后,与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多次在平台和微信上沟通联系催促发货,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在平台上拒绝原告的退款申请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并拒绝退款,原告黄***报警并投诉至监管部门,2024年3月2日,双方协商换货为6.5-10公分宽,35-50公分长的中号双面青叶子,但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规格和质量跟约定不相符,于是原告拒绝收货,要求退款,但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仍拒绝退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通过被告惠农公司搭建的平台上向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下单购买粽叶,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电子订单及真实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黄***与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和运费,但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未按照约定时间发货,在原告要求退款后拒不退款,后双方协商换货后发出的货物又与协商的规格和质量严重不符,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黄***要求被告重庆市荣昌区缘香粽叶加工专业合作社退还货款和运费共计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违反合同约定,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欠款228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起诉时(2024年4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惠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惠农公司只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是商品销售者和经营者,与原告黄***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被告惠农公司已尽到了资格审核义务,且在原告投诉后,被告惠农公司及时核实并对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做出关闭店铺和封禁账号处理,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将被告缘香粽叶合作社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披露给原告,尽到了平台应尽的义务。对于订单自动确认收货,被告惠农公司在订单自动确认收货前48小时和24小时均向原告发送了手机短信提醒,已经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原告由于自己疏忽未及时查看短信采取延长收货等措施导致订单被自动确认收货,被告惠农公司并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惠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平台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缘香粽叶加工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货款和运费共计228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28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2024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缘香粽叶加工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1760370617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