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榕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福州榕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9027号 原告:福州榕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26号北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9597776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市清荣大道55号5层(音西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622692168。 法定代表人:陈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州榕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建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用801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1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0日为3816.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原“福州榕建工程检测研究所”)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LJZX-JSHT-2014013《检测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就其位于福州市**市××道西侧、清昌大道南侧**中心A、B、C地块进行抗拔锚杆工程检测及岩石地基载荷试验;锚杆抗拔检测数量按国家相关规定即桩基总数的5%并不少于6根,本工程检测数量约1000根;岩石地基载荷试验9点;锚杆抗拔检测及锚杆试桩检测单价均按700元/根结算,约1000根合计约700000元;岩石地基载荷试验单价按3100元/点结算,9点合计27900元,以上单价为含全部税费在内的包干价;工程量为暂定量,结算时以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款付,以每次完成的检测费达到300000元时,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0%。检测任务全部结束并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提交完整检测报告、结算经集团二审确认后7天内支付全部检测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抗拔锚杆工程检测及岩石地基载荷试验的义务。2022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后,原告实际工程检测费用为80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榕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榕建公司所诉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8年5月30日,福州榕建工程检测研究所经工商登记部门批准后变更登记为福州榕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榕建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编号为LJZX-JSHT-2014013的《检测合同书》、《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等证据及原告榕建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公司作为发包人,榕建公司作为勘察人,就完成****公司的**中心A、B、C、D地块抗拨锚杆检测及岩石地基载荷试验签订了《检测合同书》,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勘察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榕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勘察义务,并向****公司提交了合格的勘察成果,****公司亦于2022年6月27日出具《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801,100元,****公司应向榕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勘察费。****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检测合同书》约定“检测任务全部结束并经甲方(****公司)验收合格、提交完整检测报告、结算经集团二审确认后7天内支付全部检测费”,榕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公司支付勘察费801,100元及从2022年7月5日起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榕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勘察工程款80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7月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9元,减半收取计5,924.5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 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