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3民初6159号
原告:福建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梅山后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9352618P。
法定代表人:蔡文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杰,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丰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西里31号楼204号梯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7500070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福建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丰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杰、王瑞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木公司、***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木公司立即支付信达公司货款13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共166530元);2、判令***对以上136.5万元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丰木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2014年3月30日与原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XDXS-2012-10-28、XDXS-2014-021501、XDXS-2014-032001《混凝土搅拌站合同书》,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信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ZA-90设备共计5台,合同总金额为331.5万元。现丰木公司向信达公司购买的5台设备均已安装调试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信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信达公司向丰木公司催讨尚欠货款136.5万元,丰木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2016年3月21日,经双方再次对账,丰木公司出具三份《客户对账确认函》对上述所欠货款进行确认。与此同时***出具《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以担保人身份对上述所欠货款及其他损失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信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丰木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丰木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信达公司购买其生产的型号为HZS-90的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共计5台,合同总金额为331.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10月28日,丰木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编号为XDXS-2012-10-28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丰木公司向信达公司购买其生产的型号为HZS-90的混凝土搅拌站设备1套,货物单价为59.5万元,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20万元给卖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卖方10万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后第二个月内再支付卖方10万元设备款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第三个月再支付卖方10万元,余款9.5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的第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2014年3月30日,丰木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编号为XDXS-2014-021501及编号为XDXS-2014-032001的《合同书》各1份,合同均约定,丰木公司向信达公司购买其生产的型号为HZS-90的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各2台,货物单价均为68万元,总金额均为136万元,买方均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0万元,发货前再付2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三个月内再付33万元,安装完毕六个月内再付余款33万元。
上述3份合同均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3份合同签订后,丰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6月6日代表公司对上述5套设备进行验收交接,并在验收交接单上签名确认同意设备整机验收合格通过。
2016年3月21日,丰木公司与信达公司对上述3份合同涉及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由丰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信达公司共同出具《还款计划及担保书》1份及《客户对账确认函》3份,确认丰木公司尚欠信达公司货款136.5万元,***自愿对丰木公司的上述全部货款提供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货款付清为止。《还款计划及担保书》及《客户对账确认函》出具后,经信达公司催讨,丰木公司、***至今未能偿付,信达公司遂委托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信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丰木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3份、设备验收交接单5份、《还款计划及担保书》1份、《客户对账确认函》3份、《民事代理法律服务合同书》1份、代理费发票1份等证据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丰木公司、***均未对信达公司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信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货款结欠、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丰木公司尚欠信达公司货款136.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及担保书》及《客户对账确认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还款计划及担保书》及《客户对账确认函》出具后,丰木公司未能偿还尚欠货款,现信达公司请求丰木公司偿还尚欠货款136.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丰木公司欠信达公司货款,经催讨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信达公司请求丰木公司按按逾期未支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请求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酌定丰木公司应以尚欠货款13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愿为丰木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信达公司请求***对上述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丰木公司追偿。信达公司诉请丰木公司承担的主债权中并未包括律师费,故信达公司关于要求***对律师费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丰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丰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信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厦门市丰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福建信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84元,由福建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96元,由厦门市丰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尤江岚
审判员 陈纯金
审判员 李柳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萍瑜
速录员 杨喜梅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