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679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许良妹,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雅君,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蔡文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林发,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信达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妹、被告福建信达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文章和委托代理人侯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的公司员工,因业绩突出在2010年度可获得业务奖金1432000元,同时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份《欠条》写明了上述事实,并且承诺于2011年年底将该笔奖金付清给原告,此后,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322000元,至今尚欠1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信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为被告的员工,因原告于2011年9月份辞职,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属实,但出具《欠条》后被告已经先后支付给原告1431954.30元,现仅欠原告45.70元,同意归还尚欠的45.7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的常务副总经理,有效期限5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无试用期。《劳动合同书》还对工作内容、工作权益保护和风险条件、报酬及福利、约束及纪律、合同终止和解除条件、合同终止的补偿办法等内容进行约定。2011年9月间,原告提出辞职,被告要求原告就工资款项与被告进行结算。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文章就工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文章代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上写明“兹欠***2010年度业务奖金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贰仟元整。拟于2011年年底支付清。欠款人:以到2011.12月前付清蔡文章2011年9月21日。”其中,“以到2011.12月前付清蔡文章”一句为蔡文章亲笔所写。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出具“收到福建信达机械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677954.30元”的《收条》1份给被告收执,该《收条》中的30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转入原告的建行帐户。该《收条》上的款项677954.30元原告全额收到。2012年4月3日,原告出具“收到蔡文章200000元”的《收条》1份给被告收执,该《收条》中的20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转入原告的建行帐户。该《收条》上的款项200000元原告全额收到。2012年4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帐转入其建行帐户的20000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出具“收到蔡文章200000元”的《收条》1份给被告收执。2012年9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帐转入其建行帐户的1000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出具“收到信达机械业务费354000元”的《收条》1份给被告收执。2013年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帐转入其建行帐户的354000元。以上五次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974000元。原告只与被告发生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文章个人发生业务关系。蔡文章的行为代表被告的单位行为。后原、被告为款项是否全部付清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结算工资款项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1431954.30元,还是1331954.30元?即2012年9月22日,原告出具“收到蔡文章20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上的款项被告是否全部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上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DCC历史流水(银行转帐记录)》1份;证明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仅为975400元,未足额支付给原告诉争款项的事实。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9日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福建信达机械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陆拾柒万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叁角整(¥677954.30),其中:①6954.30元,②371000元(抵智创机械公司设备款尾款),③300000元(转帐)建行6227001832640106595(西湖)备注:此款当蔡文章向信达公司借款。收款人:***2012年02月09日”;证明被告通过借款抵帐、买卖设备尾款抵扣、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677954.30元的事实。
2、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3日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蔡文章先生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00)汇款帐号(建行)6227001832640106595。收款人:***2012年04月03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0元的事实。
3、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蔡文章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00)汇款帐号:建行卡号6227001832640106595。户名:***收款人:***2012年9月22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其中现金100000元当场支付,其余1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事实。
4、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6日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信达机械业务费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元整。(¥354000.-)汇建行卡***2013年1月6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354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仅为9754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给原告诉争款项的事实,因为被告的付款方式并非全部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也存在现金支付及帐目抵帐等方式。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仅是请款凭证而非付款凭证,收条上的金额是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的金额,而非实际付款金额,原告仅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约定的建行帐户收到汇款100000元,没有收到被告现金支付的另外10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于2013年2月7日通过约定的建行帐户收到被告汇款354000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过建行转帐汇款974000元给原告,但无法证明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仅为9754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给原告诉争款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仅收到被告汇款100000元,否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00元,但因《收条》上未明确款项是全部通过银行汇款还是部分通过银行汇款,且被告付款的方式并不单纯是银行转帐方式,故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承认于2013年2月7日通过的建行帐户收到汇款354000元,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结欠原告1432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被告通过帐目抵帐、银行转帐、现金支付等方式,先后支付给原告1431954.30元,原告并出具收到款项合计为1431954.30元的《收条》四张给被告收执。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招聘原告为副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011年9月间,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与被告就工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报酬1432000元,已付1431954.30元,尚欠45.70元未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45.70元未付,依法应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由本院依法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100045.7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10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10000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信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45.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福建信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劲松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艳菊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够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