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市北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26470015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恒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正阳路189号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QXL1K3F。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青岛建恒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9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鑫隆公司、建恒公司支付***劳务费28000元;3.一、二审诉讼***隆公司、建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份春节前,******公司介绍安排在鑫隆公司承建的衡山学府建设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中房屋穿线共92户,按照口头约定每户穿线劳务费按1200元计算(电话录音为凭)。年终春节前结算时建恒公司前56户只暂给每户700元,后36户按每户1200元支付劳务费,结算单同时约定“具体年后待定”。之后,建恒公司狡辩不承认双方约定的穿线每户按1200元支付劳务费。***有工资结算单、协议书、数份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为凭。***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建恒公司辩称,1、建恒公司与***约定包干的形式承包海尔衡山学府10号楼电工安装劳务工程,***当时由于人员不足只干了14层的安装共计56户,根据双方约定***处理每户800元,穿线安装调试完成每户700元,总计两项安装费为84400元,另外9层共计36户的疏通处理是另外人员施工,经***同意继续接下这9层36户后面的穿线安装,考虑实际穿线安装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施工稍微复杂,针对实际情况建恒公司与***商定在原穿线安装每户700元的基础上每户再增加500元,也就是结算时的36户×1200元/户=43200元。施工完成后于2022年1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核算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草了结算单,***审查后无误也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2、***提供的结算单上,在双方签字的下面(注:这个穿线讲都是1200元1户,共计还差56户×50元=28000元没付)的这行字,原结算单并没有这行字,原件照片为证,更不是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字迹,并且还出现错写。3、***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与事实不符,通话中提到的1200元即是结算单上穿线安装9层×4=36户×1200元/户的1200元,并非***在结算单上伪造添加(注:这穿线安装讲都是1200元/户共计还差56户×50=2800元没付)的1200元。本项目共计5个楼座,***只负责施工了10号楼一个楼座,***负责施工了3、7、6号楼3个楼座都是700元/户,更不可能单独开1200元这么高的天价。 鑫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隆公司、建恒公司支付***劳务费28000元;2.诉讼费全部***公司、建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期间,***受建恒公司雇佣为海尔衡山学府10号楼进行水电安装工作。 2.2022年1月29日,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鑫隆工地电工结算单,内容如下:***:14层+1户=800/户=45200元,穿线安装:14层×4=56户×700元/户=39200元,9层×4=36户×1200元/户=43200元,零工:428个×320=136960元,总合计:264560元,面板:11340,借支:105500,余额:147720元,注:具体年后待定。 ***、***分别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3.后***持有该结算单,自行在结算单下方书写:“注:穿线讲都是200元1户,共计还差56户50元=28000元没付”。 4.2022年1月30日,建恒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转账147700元。 5.*****,其主张的劳务费28000元系结算单中14层56户穿线安装的劳务费差额,每户劳务费应为1200元,但被告只按700元计算,每户差500元,劳务费共差28000元。 6.建恒公司**,***受建恒公司雇佣安装衡山学府10号楼的水电,一共是96户,当时约定的疏通是800元/户(包括施工和处理问题),穿线安装是700元/户,当时甲方要求2021年9月30日交房,后***赶不上工期,建恒公司从别的楼栋调了一部分工人帮忙赶工期,干了36户的前期疏通工作,***说疏通工作不是自己干的,可能存在一些问题,还要进行维修,到时候***一并把这些问题都处理好,所以双方约定的剩下的36户穿线安装按照1200元/户计算。 7.*****,14层56户,其既干疏通,也干穿线安装;9层36户,其只干穿线安装,前期疏通是其他人干的,干的不好。 8.*****,“具体年后待定”是指因为年前被告没有那么多钱了,剩余的年后再给。建恒公司**,“具体年后待定”是指2021年1月29日因为建恒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没法全部结清,而***一直上访,鑫隆公司让建恒公司抓紧给结清,2021年1月30日建恒公司将剩余的款项全部付清。 9.***提交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穿线安装的劳务费应为1200元/户。建恒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当时约定剩余36户劳务费按1200元/户计算,前期的56户是700元/户。 10.建恒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前期穿线是按照700元/户约定的。***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2021年3月10日***还没进场,是干活前的协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双方约定14层56户的穿线安装为1200元/户,而被告按700元/户向其支付穿线安装劳务费,应按500元/户向其支付劳务费差额。但双方共同签订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14层56户的穿线安装为700元/户,该结算单经***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该劳务费标准的认可。结算单下方“穿线讲都是1200元1户,共计还差56户50元=28000元没付”系***自行书写,建恒公司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双方对该56户穿线工作劳务费又另行约定。且根据双方**,700元/户的劳务费标准是在***自己做前期疏通工作的基础上对穿线安装的劳务费的约定,而1200元/户的劳务费标准是前期由他人做疏通工作,***后期需要进行维修和穿线安装的劳务费标准,后期36户穿线安装工作量大,劳务费的标准高,符合情理。而***提交的录音亦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一份,证明:在2021年8月2日左右在***穿线安装之前和***的谈话录音,***说穿线安装1200元都干不了这个活,***说可以就这么干吧。证据二、录音一份,证明:在鑫隆公司里商谈结帐的事,鑫隆公司的陈经理表示先把钱拿着,回来商量700元和1200元的事。 建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足以证明***说明1200元是所有的穿线都是1200元。其中提到的1200元只是指下面9层36户的,竣工结算时***也认可了。 鑫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恒公司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另行评述。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公司、鑫隆公司拖欠其涉案劳务费,涉案14层56户穿线的费用均应按照1200元/户进行计算。但从***所提交的结算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中,无法体现***与建恒公司就上述56户穿线费用已达成按照1200元/户的标准来计算劳务费的合意。***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亦无法体现双方已就1200元/户的劳务费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而从2022年1月29日结算单的内容来看,其中载明14层56户的穿线安装为700元/户,***对此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认可上述穿线安装费用的结算标准及结算金额。该结算单下方“注:穿线讲都是1200元1户,共计还差56户50元=28000元没付”的内容系***自行书写,在无对方认可的情况下,无法据此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对于涉案14层56户的劳务费差额进行了确认。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14层56户穿线费用存在按1200元/户的标准结算的约定,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劳务费差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鑫隆公司、建恒公司支付涉案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