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9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安,青岛西海岸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

法定代表人:陈汉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鑫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7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7384号民事判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父亲管恩良与鑫隆集团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隆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具体理由如下:**有新的证据证明,其父亲管恩良生前与鑫隆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3804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管恩良手机通话录音中的李工138××××4931实名登记李宝勇。经调取李宝勇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李宝勇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载明李宝勇2017年的社会保险由鑫隆集团公司缴纳。2.青岛鑫隆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鑫隆集团公司与陈金章。陈金章的社会保险由鑫隆集团公司缴纳。青岛鑫隆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保的记录。3.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施工证中载明的施工单位“鑫隆”是指鑫隆集团公司。上述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述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1.管恩良生前持有的加盖赛轮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施工证”(上面载明:“施工单位”注明为“鑫隆”,“施工时间”注明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1日”,“施工区域”注明为“蜜炼三期”)就是指鑫隆集团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管恩良生前与鑫隆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通话记录,打电话通知管恩良上班的是李宝勇(手机号138××××4931),由鑫隆集团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能够证明李宝勇是鑫隆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进而证明管恩良生前受鑫隆集团公司管理。3.青岛鑫隆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鑫隆集团公司与陈金章。陈金章是青岛鑫隆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章的社会保险由鑫隆集团公司缴纳。说明青岛鑫隆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鑫隆集团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即使是青岛鑫隆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项目施工,也不能否定管恩良生前与鑫隆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故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管恩良与鑫隆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同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鑫隆集团公司曾对管恩良进行过管理,或鑫隆集团公司曾向管恩良发放过工资,结合管恩良工作地点较多、自己缴纳社保等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管恩良与鑫隆集团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主张(2020)鲁02民终3804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宝勇(鑫隆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与管恩良联系,该事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陈东强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小玉

书 记 员  马抒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