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28民初735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农业实验场旁)。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男,1993年4月4日出生,佤族,系驾驶员,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780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4032.5元赔偿费(78065元×50%)及增加30天(2023年12月7日至2024年1月7日)每增加一天赔偿费用累计增加5%的费用51048.75元(34032.5元×增加30天×5%);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费1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78146.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购买车牌为蒙KR××**轿车(车辆识别代码SALGA3BU5MA420603,发动机号×××06)一辆,购买时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于2023年11月20日依法变更登记至原告某某公司名下,变更登记后车牌为云JR××**。2023年11月26日9时10分,被告***驾驶闽DY××**轿车行驶至国道214线K2907+950米处时,因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行驶,导致与案外人***驾驶的云J9××**和原告***驾驶云JR××**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经原告某某公司认可),协议约定:(1)***承担从事故发生地至昆明某某店的拖车费和车辆维修结束后从昆明某某店至孟连县的拖车费,并承担车辆维修的全部费用,涉及的车辆配件必须为原装配件,车辆维修需原告满意为止,车辆修理完毕后***必须付清所有的修理费,不得拖欠;(2)车辆维修结束后,***必须立即付清所有的修理费,如有拖欠,***需按修理费的50%向原告进行赔偿,每拖欠增加1天赔偿费用累计增加5个百分点;(3)如未积极进行赔偿涉及诉讼(打官司)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的费用由***承担。202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修理厂催要修理费,***没有回复。2023年12月4日原告与修理厂进行结算并支付修理费78065元。2023年12月7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要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还有所有的费用赔付,并告知原告即将诉讼维权,但是被告***不予回复。另外,原告***属于原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综上,《赔偿协议》系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并结合实际情况计算主张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一份1页,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1页、《赔偿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2页、昆明市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2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1页、微信聊天记录(***与***)复印件一份4页,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公告费)复印件一份1页、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1页、《民事委托合同》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26日,被告***驾驶车牌为闽DY××**的小型轿车从上允镇往澜沧县方向行驶至国道214线K2907+950米处时,因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导致与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驾驶车牌为云JR××**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甲方)、案外人***(丙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承担乙方从事故发生地至昆明某某店往返的拖车费用,并承担车辆维修的全部费用,车辆修理完毕后甲方必须付清所有修理费,不得拖欠;(2)乙方的车辆维修结束后,甲方必须立即付清所有的修理费,如有拖欠,甲方需按照修理费的50%向乙方进行赔偿,每拖欠一天赔偿修理费用累计增加5个百分点;(3)如未积极进行赔偿,涉及诉讼(打官司)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2023年11月27日,原告将云JR××**轿车交到昆明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3年12月4日维修结束并进行结算,维修费共计78065元。原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向昆明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维修费78065元。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告知车辆维修情况,并于2023年12月7日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被告***未支付赔偿款。另查明,原告***系原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系由原告***驾驶事故车辆即云JR××**小型轿车,某某公司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于2024年3月7日与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公告送达产生的费用250元。同时,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购买保全担保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原告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原告***属于原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职务,且事故车辆即云JR××**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某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属于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已经由原告某某公司予以追认,故代理行为的相应后果应当由某某公司承受。为此,原告某某公司与云JR××**轿车损失赔偿事宜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本案适格原告;***与云JR××**轿车损失赔偿事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关于赔偿协议效力及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直观的认知,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相关情形,故***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车辆维修结束后立即支付修理费,但被告***于2023年12月7日车辆维修结束并确定维修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修理费,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修理费780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等费用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根据《赔偿协议》约定“如有拖欠,甲方需按照修理费的50%向乙方进行赔偿,每拖欠一天赔偿修理费用累计增加5个百分点”,该协议内容属于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约定,具有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的作用和惩罚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的功能,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赔偿协议》系基于侵权责任关系签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还应考虑侵权责任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案中,被告***虽未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但结合本案原告车辆维修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如对违约金不予调整,势必造成对被告***的过度惩罚、显失公平。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赔偿费)85081.25元(34032.50元+51048.75元),已过分超出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23419.50元(78065元×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赔偿协议》约定,如未积极进行赔偿涉及诉讼(打官司)的,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和诉讼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责任保险费500元,并不属于诉讼维权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78065元和违约金23419.50元,合计101484.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被告***负担2526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产生的公告费250元以及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产生的公告费(凭支付票据确定数额),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