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众诚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泰安众诚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奥立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991民初883号
原告泰安众诚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奥立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众诚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奥立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第一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赔偿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业务费15万元,协议第二项约定被告付清货款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业务费15万,该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具备,故对被告要求在货款中直接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可编程序控制器等设备,因被告未付清货款。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截至2018年12月11日,乙方(被告)欠甲方(原告)货款473042.66元。1、乙方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日前付清以上货款;2、乙方付清货款后,甲方兑现给乙方(铁法煤业集团内蒙古东林煤炭公司)业务费15万元整。……”协议由原、被告加盖公章。2019年1月30日被告付款50000元;同年10月31日付款50000元;2020年12月14日付款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付款1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引发诉讼。
被告沈阳奥立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安众诚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042.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3元,申请保全费2320元,共计5543元,由被告沈阳奥立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