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高密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盛强公司)、高密市水利局(下称水利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盛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密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5时许,原告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柴沟张家屯至东朱翰村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张家屯村后下水管道施工处,因被告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公司施工完毕后未将路面恢复原状,道路上堆有土堆,致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原告即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高密市水利局系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公司的投资人,盛强公司系非法人单位,因此,水利局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003.42元、误工费32843元、护理费46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249072元、交通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4元、鉴定费450元、车损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949600.82元。
被告盛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中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真实性及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损害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伤残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有异议。宏昌公司年检时间到2011年4月28日,现在公司并未年检,是否存在不可知,从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上看,***事发当天是去柴沟赶集,无法证实是其职工,且该证明只证实***是在其丈夫住院期间内未上班,误工97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为其交纳保险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劳动关系,对该公司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水利局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挖土、挖坑没有明显标志的,施工单位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不是施工人,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施工人具有施工资质且有独立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盛强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参加高密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1年度工程公开招标中标该施工工程。2011年12月10日,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盛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高密市李家庄水库灌区末级渠系配套与改造工程中的所有管道安装均由盛强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盛强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开始施工;3月15日被告盛强公司施工人员在柴沟镇张家屯村北南北路段挖开路面下管道,被告称当天下完管道后即回填土方并压平,但从原、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看,路面并未压平,仍有突起,也无明显警示标志。
2012年4月2日5时许,原告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柴沟镇张家屯至东朱翰村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张家屯村后下水管道施工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
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故出具高公交证字(2012)第0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确认原告无驾驶证。
关于原告如何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称系撞上被告盛强公司施工的土堆,并提交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拍的照片和在场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盛强公司称原告所称的事故现场无发生事故的迹象,且施工处已填平,土堆在路西侧且有警示标志,并提交称系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和现场照片,但无交警部门的公章;提交2012年2、3、4、5月份的出勤记工表各一份,证明管理现场工地情况,但该出勤表中并无***的名字;提交***、***、***、***及***联名出具的证明施工时有专人值班、破路下管时间、设置警示牌及值班人员***未发现事故的证人证言一份;提交***、***、***及***联名出具的证明破路时间、设置警示牌及警示牌的尺寸和数量的证人证言一份,其中***与***分别系盛强公司的监理人员和施工人员,该两人出庭作证。***称现场设置两块警示牌,内容为“施工场地慢行”该路段只破一处;***称警示牌内容为“前方施工请慢行”,该路段破了两处(村前村后各一处),2012年3月15日上午下管,下午回填,而其证言上称系2012年3月15日下午1时破路,另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警示牌内容为“施工场地注意慢行”。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疝、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97天,于2012年7月7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92373.42元。后原告到高密市人民医院做检查,支付CT费630元。
原告系农民,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主张与其妻均系高密市宏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492元、3995元、4795元和1719元、2025元、2108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原告主张需护理期间均由其妻护理,并提交高密市宏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个月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盛强公司对原告夫妇在宏昌公司上班提出异议,并提交该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出具2012年1月至3月份工资表中的***、***,早已于2011年5月份离开我公司,解出劳动合同。该工资表三份全部作废。特此证明高密市宏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2013.9月9日***137××××7508”
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伤三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50元。
原告之女***于1999年12月30日生,农民身份,需抚养5年。
另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提交车主出具的现金支出单一份;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另查明,盛强公司系非公司法人,其主管部门为高密市水利局,有从事水利工程的相应资质。事发后盛强公司给付原告2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2011年农民家庭人父亲纯收入5901元。
被告盛强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簿、照片、工资表及误工证明、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现金支出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出勤表、收到条、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双方陈述及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原告系驾驶机动车在被告盛强公司施工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盛强公司作为施工人未在施工地段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头盔,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较大责任。本院认为盛强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为宜。盛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高密市水利局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和单据为证,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66天;因原、被告提交同一单位出具的两份相互矛盾的工资误工证明,故对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与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有承包地,主张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单据为证,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损,对其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盛强公司虽提交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现场未发生交通事故且已设置警示标志,但各证人均系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各证人之间证词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害有:医疗费93003.42元、误工费11822.06元[(9446元+6776元)÷365天×266天]、护理费336262.06元[(9446元+6776元)÷365天×266天+(9446元+6776元)×20年]、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残疾赔偿金151136元(9446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2元(5901元×5年×80%÷2)、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612885.54元,其中由被告盛强公司承担608385.54元×15%+4500元=95757.83元,被告盛强公司已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即95757.83元-25000元=70757.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75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6元,由原告负担11728元,被告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