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全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5时许,原告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柴沟镇张家屯至东翰村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张家屯村后下水管道施工处,因被告盛强公司施工完毕后未将路面恢复原状,道路上堆有土堆,致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原告即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949600.82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5757.83元。后原告因脑积水于2013年11月21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380.2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23380.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该案已经(2013)高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2013)高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比例承担。对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2013)高法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为原告系驾驶机动车在被告盛强公司施工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时入院诊断为:脑疝、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积液右耳漏、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已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盛强公司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5757.83元且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日又到青岛医院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积水,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3380.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2013)高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盛强公司作为施工人未在施工地段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二次住院的原因为脑积水,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所以被告仍应按15%的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380.21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23380.21×15=3507.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07.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