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15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安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谷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阳谷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没有查明***、***及阳谷水利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支付的款项来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笔石子大沙款项应由***支付。 ***辩称,我与***没有任何关系,***的材料供应给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阳谷水利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自认本案材料联系,价格商谈,款项支付等均在上诉人与***之间进行,双方属于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使用的材料在***处购买,款已结清。 ***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子大沙款共计7876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因被告***所承包韩董庄灌区2014年度节水改造工程二标中的杏兰段工地急需石子大沙工程材料而找到原告予以供货。但被告仅对原告在2015年12月份的料款结清,自2016年1月份以后,被告对于原告每天所供的石子大沙只是进行了书面记录流水账,直到该工程结束,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石子1334方、大沙1134方,总价共计176762元。对于该料款被告仅支付了98000元,剩余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被告阳谷水利公司承包韩董庄灌区2014年度节水改造工程二标中的杏兰段工程。原告称,被告***承包杏兰段工程,2015年12月其向该工程送石子大沙共计176762元,***给其结石子大沙款98000元,下欠78762元未支付,要求二被告支付。被告***称,没有承包杏兰段工程,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与***是买卖关系,为被告阳谷水利公司供货,货款均已结清。被告阳谷水利公司称,与***是买卖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货款已经结清。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和阳谷水利公司支付下欠的石子大沙款78762元,但其对***与阳谷水利公司的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阳谷水利公司均否认是由***借用阳谷水利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原告不能证明其与***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起诉状一份,证明***与阳谷水利公司是承包关系。***质证认为,因该诉状表述错误,该诉讼已经撤诉了。阳谷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向***及阳谷水利公司主张货款,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或阳谷水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