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3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运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孟斌,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瑞鹏,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系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审第三人:赵武江,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回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彦,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武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瑞鹏、毛东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武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签字确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所涉工程的人工、桥梁、机械及材料由被上诉人承包属客观事实,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予以认可,在施工中产生的人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其负责本案工程的人工、桥梁、机械及材料费,且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表示施工完毕后,已获得全部人工费及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明也证明了上诉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结清承包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包含本案的人工费用。二、本案所涉人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已向被上诉人结清全部费用的情况下,再支付本案人工费用,是迫于施工工人的信访压力以及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的政策规定,几十名工人未获得劳务费,不断信访,在本案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水利局以及村委的压力下,上诉人无奈才垫付了本案人工费用,之后水利部门、村委及工人代表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几十名工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及属于被上诉人工人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但结合工人信访以及被上诉人承包工程人工的客观情况,应依法认定该证明内容的客观真实,虽然被上诉人陈述又将人工转包给其他人,但被上诉人是否转包以及与其他方怎么结算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本案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把工人的钱已经全部结清了,提供的有证据,现在上诉人说我欠工人钱,我根本不认识这些工人。
原审第三人赵武江述称:赵武江与蔺瑞鹏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对整个案件的事实非常清楚。蔺瑞鹏、赵武江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因工程款未及时拨付,拖欠了**部分工程款未付清,2016年12月11日蔺瑞鹏和赵武江共同给**出具了一份75万元的欠条,该欠款2016年12月20日给**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结清。此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各方均无异议。赵武江作为蔺瑞鹏的合伙人,对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所说的44名工人欠款88089元根本不知情。赵武江经常在案涉工地,从来没有听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蔺瑞鹏及**谈及到欠这44名工人工资的事,**也未在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工人工资明细上签字认可,该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为**垫付了这些工人的工资。该公司举证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88089元以及利息10530.31元(该利息以88089元为基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75%自2017年10月28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以上暂计98619.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中标原阳县韩董庄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4年度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其在2015年4月22日与发包人新乡市原阳县韩董庄引黄灌区节水改造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施工合同。2016年2月27日,**与蔺瑞鹏、赵武江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上述工程中的原阳县福宁集乡李杏兰至马杏兰段的相关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其为**垫付了**在承包原阳县韩董庄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4年度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期间的44名工人工资共计88089元,为此其提交了涉案工程建设管理处和福宁集镇陈杏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人工资明细二份,但该证明及工人工资明细**并未签字确认,不足以证实上面所涉及的工人工资是否应当由**支付,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垫付了工人工资,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返还款880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驳回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74元,由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以证明证人以及其他四十几名工人在本案所涉工程提供了相关的劳力,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赵武江的质询。本院认证,上述证人出庭程序合法,且其证言内容可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提供劳力并从蔺瑞鹏处获得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在其承包原阳县韩董庄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4年度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期间的44名工人工资共计880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向**的追偿权能否成立。本案中,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提交了福宁集镇陈杏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已经垫付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资的事实,对外部而言,其作为施工单位,其本身就是工资的支付主体,案涉工地出现了未付工资情形,施工单位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具有支付义务,但从案涉内部实际分包情况来看,蔺瑞鹏系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但蔺瑞鹏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陈小勇、王永庆,至于陈小勇等之后如何分包以及具体工人工资是否发放本案无法也无必要查清,**也表示不知情,现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已将案涉工地款项结算完毕后,实际补发工资系由蔺瑞鹏支付,而根据蔺瑞鹏、赵武江与**的协议约定,案涉工地的人工费应当由**负责支付,且**也认可其与蔺瑞鹏已经结算完毕,因蔺瑞鹏以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发放工资,故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对案涉工地出现未付工人工资的垫付款项可以向**进行追偿,案涉款项系垫付工资,并非借款性质,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工人是否是**所雇佣或**所分包的王永庆等人所雇佣与**承担案涉工地的工资支付义务无关。进一步讲,即使**辩称其已经和王永庆、陈小勇等人结算完毕,但其并不能保证王永庆等人与工人工资已经结清,故**承担责任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垫付工资款88089元。
三、驳回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建轶
审判员 袁小川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