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5民初3222号
原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运河东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孟斌,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原阳县。
第三人:赵武江,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原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赵武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001元,由原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素琴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人民陪审员 崔振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