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回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森,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加欣,女,汉族,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瑞鹏,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安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赵孟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朋真,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梦鹤,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鹏真妻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蔺瑞鹏、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阳谷公司)、原审被告朱朋真租赁合同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森、孙付田,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路加欣、蔺瑞鹏,阳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升及原审被告朱鹏真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瑞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受蔺瑞鹏指示为了阳谷公司工地建设所需而从***处租赁的机械,故上诉人不是承租人,上诉人是受雇于蔺瑞鹏对工地进行现场管理,租赁该设备及支付租赁费均是按照蔺瑞鹏的指示进行的,故本案租赁费用由蔺瑞鹏或阳谷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其承包韩董庄罐区节水改造二标杏兰段施工期间租赁答辩人的机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确认,同时***租赁是称其与蔺瑞鹏和朱鹏真系合伙承包关系,如果属实,其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蔺瑞鹏答辩称:答辩人与***诉前并不认识,也没有租赁关系,答辩人系从***处租赁的机械并且已经付清了租赁费。
被上诉人阳谷公司答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判无异议。
原审被告朱鹏真述称:对判决无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立即清偿机械租赁费341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经***与***联系,口头约定租赁***的钩机,用于2014年度节水改造工程二标杏兰段工程,口头约定,日租赁费700元,后经朱朋真记工***工作40.5天,经***记工的有14天。***称,后***支付了租赁费4000元,下欠34150元,听***说其与蔺瑞鹏是合伙关系,朱朋真也认可;***称,其受雇于蔺瑞鹏,自己只是现场管理人;蔺瑞鹏称,其和***是合同买卖关系,朱朋真是其妹夫,和本案工程没有关系,是***让他去工地收料记工的,和阳谷公司是合同买卖关系;朱朋真称,我和***认识,和蔺瑞鹏是亲戚关系,和工程没有关系,是***让我去工地的;阳谷公司称,和***、朱朋真没有关系,和蔺瑞鹏存在部分买卖和租赁关系。
原审经审理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与原告***联系租赁事宜,商量租赁费等事项的为***,且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亦为***,故认定与***口头约定租赁协议的相对方为***,故***应当支付***下余租赁费34150元【700元/天×(40.5天+14天)-4000元】,有***提交的证明、工作记录及录音可以证明,且***认可***所说的工程量及价款。***要求蔺瑞鹏支付租赁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租赁费341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证明***与蔺瑞鹏系合伙关系。蔺瑞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者系合伙关系,且***也否认系合伙关系。蔺瑞鹏提供了提供了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3051号和本院(2018)豫07民终880号民事判决,证明在该案中***均否认二者系合伙关系。***质证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已经对该案申请再审。***、阳谷公司、朱鹏真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人民法院形成法律文书,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鉴于***对二者关系的陈述前后矛盾,蔺瑞鹏又否认二者合伙关系,又无其他有力证据证实系双方系合伙关系,故对***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赁的合同。本案中***自认其联系了***租赁了其设备并已经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当对下余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主张其受雇于蔺瑞鹏,在诉讼中又称其与蔺瑞鹏系合伙关系,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且该争议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