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民初4258号
原告: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84463412。
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颂,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金岭道1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12078G。
法定代表人:李老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川,系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荣,系该公司企管部副部长。
被告:铜陵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翠湖一路27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150245。
法定代表人:阮德利。
原告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于2021年0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53元,减半收取3076.5元,由原告广东明阳龙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富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费荣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