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民申1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婿),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8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自相矛盾。涉案房屋是否处于拆迁状态,并不影响涉案请求的审理。房屋拆迁必然对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享有房屋所有权产生影响,因此要求确认相关权利归***、***享有亦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审查确认的事实之一。(二)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未追加涉案房屋拆迁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送达一审判决时才要求补签决定书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所载立案时间有误。二审法院未将长航公司是否负有继续办证义务作为庭审辩论焦点有误。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10月18日***、***与长航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长航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东风二村56号附22号(非住宅)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一、二审法院已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长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配合办证的义务。但鉴于涉案房屋现正处于拆迁过程中,客观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二审法院由此对***、***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还提出了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拆迁赔偿的合法权利人,长航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过户登记至***、***名下,***、***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缺乏法律依据。***、***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要求以法院裁判文书作为物权变动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对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作出了限定,本案法律文书不属于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范畴,***、***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至于***、***要求确认其为拆迁赔偿的合法权利人的问题,因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房屋拆迁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以***、***的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为由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应否追加房屋拆迁人为第三人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人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提出的其他程序问题因不属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