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05民初18290号
原告:某钢夹心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船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钢夹心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某钢夹心板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钢夹心板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钢夹心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某钢夹心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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