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12450号
原告:宁夏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549882元,并支付549882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预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按照年利率3.65%计算预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承建“xxx”工程,根据施工要求,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就施工电梯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45882元。该工程于2022年5月底完工,所有设备均已退场。截止202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租赁费396000元,下欠549882元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所有设备退场后六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该工程完工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租赁费相关事宜,被告不予履行支付义务,最终协商无果。原告现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确系欠付原告租赁费,但被告资金紧张暂无法支付,此外,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LPR利率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3日,原告宁夏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双笼人货施工电梯,数量6台,月租金21000元/台(含税),暂定时间7个月,进出场费15000元/台(含税),费用合计972000元,税金28310.68元,除税价943689.32元,合同总价972000元。付款方式及约定:按工期节点实际完成工程量50%比例支付租赁费,所有设备拆除出场后6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甲方通知乙方拆除设备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拆除退场,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不再计算租赁费。本合同租赁的设备仅限于在银川市金凤区地区,用于xxx工程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电梯使用,原告陈述2022年5月27日6台设备全部拆除出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租赁原告6台电梯产生租赁费855882元、进场费90000元,共计945882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96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进出场费549882元,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施工电梯,被告应当在所有设备拆除出场后6个月内付清款项,原告陈述2022年5月27日设备全部拆除出场,即被告应当在2022年11月27日之前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549882元(945882元-39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规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49882元及利息,利息以5498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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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规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