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周某某、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2383号 原告:周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诚托(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宁夏诚托(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公司)、银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海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贺某某,被告对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中海海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对外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34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海海盛在前述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份,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项目经理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唐某某将其自被告对外建公司处承包的银川市某某项目中4#、5#、6#、10#、17#、25#楼砌体二次结构的砌砖和打降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4#,5#楼的砌砖量单价为310元/m³,10#、17#、25#楼的砌砖量单价为300元/m³,打砼为16元/m³,2021年底付工程完成量的80%款项,工程完成后3个月后结清工程款。双方约定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5月份,原告完成施工并予以交付,案涉项目现已全部完工,业主也已入住。202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唐某某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2112147元,未付金额为730347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欠付工程款430347元。经查,被告对外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并事实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与被告唐某某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银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外建公司辩称,其已将某某项目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外建公司不认识原告周某某,亦不知晓原告周某某与谁磋商案涉工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对外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对外建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唐某某、中海海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某某A标段班组产值汇总表(周某某:砌筑)》《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外建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外建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对外建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显示,被告对外建公司将某某项目4-6#、10-12#、17-20#、25-27#住宅楼、33-35#商住楼、地下车库A标段交由被告唐某某承包,承包形式为全部承包:指把工程劳务、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专业分包及试验检测等所有工程内容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增加的所有与本工程有关内容的施工。 原告提交的《某某A标段班组产值汇总表(周某某:砌筑)》,详细列明4号楼、5号楼、6号楼、10号楼、17号楼、25号楼打砼、砌砖量、相应单价及合价,另列明现场费用明细,上述费用合计2112147元,已付1381800元,剩余合计730347元。该产值汇总表第一页手写字样为:“唐某某同意2022.7.27”“同意挂帐***20**.7.28”,第四页手写字样为:“图纸范围内二次结构工程量已确认***2022.7.19”。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对外建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工资2021年9月2日支付618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5000元,2021年11月12日支付5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10000元,2022年3月3日10000元,2022年4月2日支付5000元,2022年6月1日支付1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仍欠付其工程款430347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由被告唐某某的工作人员联系其前往施工,结算及工程价款系其与被告唐某某对接磋商;《中海九樾A标段班组产值汇总表(周某某:砌筑)》中已付款1381800元及结算后支付的300000元,均系原告编制工资表后交由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交由被告对外建公司后,被告对外建公司根据工资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至农民工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自被告唐某某处承揽案涉砌砖及打砼工程,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又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已就案涉工程完成施工,且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以《某某A标段班组产值汇总表(周某某:砌筑)》的形式就承揽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现被告唐某某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430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外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外建公司非原告合同相对方,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海海盛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经多重转分包,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中海海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工程款43034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15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