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8467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2,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中某某公司、安某某、宁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2024年7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某某公司、安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94232元,房屋租赁费5000元,共计:1992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凤区清馨苑小区14#、6#综合楼,总承包是宁夏某有限公司,宁夏某有限公司又将此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中某某公司,中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与***(身份证号×××)签订了此项目。同年10月底,***组织人员对该项目消防工程进行施工,由于疫情干了十几天就被迫停工,年底***要求中某某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工人工资,中某某公司拒绝支付工人工资致***垫付了工人工资。2022年3月,***把该公司起诉至劳动监察部门,劳动监察部门已立案,并查封该账号。2022年3月,***支付***工人工资并支付因甲方材料未到位、无法开工***租附近公寓半年费用。安某某找原告让原告继续把活接下来干完,当时说好的是按建筑面积24元/平米承包清工,给工人租住房屋安某某答应承担一部分,每月按照***签订的进度的70%付款,在2022年4月份开始进行施工,7月因安某某不能按时进料提供材料,被迫停工20多天,在9月份又继续施工20几天,同样因材料中断,又停工。在2023年4月又对该项目地下车库及一层进行施工,地下车库全部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完成安装,并且打压合格交付甲方验收,在此过程中多次要求安某某重新签订合同,安某某总是拖着未办理,期间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一分钱的工资,故安某某已经造成严重的违约行为,直到2024年1月8日堵住安某某才把工程量确认,但安某某拒不付款。原告无可奈何,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某某、中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与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向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2021年10月13日,中某某公司与***签订《消防工程劳务责任制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清馨苑小区6#、14#楼及地下室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图纸的全部内容的安装和调试,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和包辅料。合同价格为单项固定价,暂定含税价为619000元,清馨苑小区6#、14#楼及地下室工程为22元/平米,文明施工、安全防护、人员保险、劳保防护费用为2元/平米。该价格包括施工方人员到现场的一切交通食宿费,中某某公司协助***人员在现场居住的方便,但相关费用由***自理。付款方式为每月经中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报工程量的70%;全部消防系统工程竣工后经消防部分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部门签发的消防验收合格证后9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到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息),质保期为2年。该合同签订后,***安排了***施工涉案工程,***系***的父亲,系作为***委托的工作人员施工涉案工程,故***仅是***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直接向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二、涉案工程未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完成,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的条件。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涉案工程的地下室未完成施工,消防箱内、管道严密性及强度试验未完成,地下室出墙部分未完成,另7套消防箱未按图纸位置施工。因此,本案并非达到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三、本案中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158328元。因***与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全资子公司宁夏卡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山阅购物广场(1-19轴)消火栓及喷淋系统消防工程劳务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为上报工程量的80%。在该江山阅项目的工程付款中,项目总包方直接向***付款,其中进度款的超付部分用于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通过江山阅工程代为支付工程款118748元。同时,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通过德普顿公司支付给***13000元,通过宁夏第三建筑公司支付本案项目中人工工资19980元。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支付***费用6600元。以上共计支付了158328元工程款。该部分费用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本案原告与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8328元,该部分费用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超出部分归还中特。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达到完工的状态,还存在后期消缺和维修维护,工程质量并未达到合格的标准,因此也不符合工程款支付的前提。
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外建已经将清馨苑6#、14#楼及地下室的消防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中某某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某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证实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主张付款。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认可。***是和安德普公司(现更名为中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签订的清馨园施工合同,但是施工几天后发现安某某和其合作不愉快,***向安某某要一部分工程款,安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然后***就说其不干了,后来***和安某某口头上解除这个合同了,之后所有的清馨园的施工和产生的所有费用都是其父亲***即原告进行的。当时问安某某要钱没有结果,所以***才去劳动仲裁解决这个问题,劳动仲裁没有进行协调,是原告和***进行协调,原告的意思是已经干了几天了,所有人员都进场了,施工的器械等施工用具也已经进入施工现场,费用已经产生,让***理解一下安某某的困难,把工程继续干下去,但是***告知原告其不干了,原告要是想干自己去干,***不参与了。***大概干了10天左右,具体时间忘记了,大概是在2021年10月份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清馨苑工程量结算清单、消防工程劳务责任制合同,被告中某某公司、安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挂靠明细照片打印件,被告安某某、中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劳务责任制合同》、工商变更信息,原告及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款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提交的《江山阅西段消防工程量结算单》,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石嘴山银行客户回单凭证》,原告认可收到该部分付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安某某及中某某公司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及收据,被告安某某、中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8日,宁夏安德普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某某公司。2021年9月28日,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承包方、甲方)与被告中某某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清馨苑6#、14#楼及地下室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火灾报警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水喷淋系统、排烟及联动系统、地下消防水池及消防泵系统体灭、防火门及自控系统、配电室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卷帘门系统等甲方提供图纸内全部内容的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工程合同价款380万。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显示已向被告中某某公司支付422034.24元,被告安某某、中某某公司予以认可。
2021年10月13日,第三人***(乙方)与宁夏安德鲁普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劳务责任制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馨苑小区6#、14#楼及地下室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消火栓灭火系统、水喷淋系统、地下消防水池消防泵及系统连接工程等由甲方提供图纸内全部内容的安装和调试及所有系统施工中必要的抗震支架的安装、规范中的强制要求的做法;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副料(不可计数类附属材料,如油漆、焊条、生料带、线麻等等);工程暂定含税总价款619000元整,清馨院小区6#、14#楼及地下室工程22元/㎡,建筑面积25794㎡,合计567468元整。文明施工、安全防护、人员保险、劳保防护用品费用合计2元/㎡,建筑面积25794㎡,合计51588元整;该工程价款为全套图纸中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配合验收等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及维保期内的维保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价格包括乙方人员到现场的一切交通食宿费,甲方协助乙方人员在现场居住的方便,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自理;工期暂定为120天,自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6月30日,并无条件完全配合建设单位装修施工工期,且保质保量的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每月25号上报当月施工工程量,经甲方及监理单位确认后次月25号前支付上报工程量的70%,如遇建设单位次月不能及时付款,甲方相应推迟,但不超过90天;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围堵建设单位及甲方办公场所及建设单位售楼部等,影响建设单位正常工作,对甲方及建设单位声誉造成损害,如发生类似事件,每次罚款合同金额的5%,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40%,全部消防系统工程竣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部门签发的消防验收合格证后9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到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息),质保期2年。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交2024年1月8日出具的《清馨苑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地下室,7554平方米,单价22,合计166188,合同结算价149569.2元,合同约定验收前70%即104698.44元;一层,450平方米,单价22元,合计9900元,合同结算价4950元,合同约定验收前70%即3465元;九层,89平方米,单价22元,合计1958元,合同结算价979元,合同约定验收前70%即685.3元,合计:108848.74元,扣款(工人闹事),-10000元,实际应付98848.74元。被告安某某在该《清馨苑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备注“建筑面积已确认”。原告主张对《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单价不予认可。
2022年1月31日,被告中某某公司委托宁夏德普顿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2022年2月12日,被告中某某公司委托宁夏德普顿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上述款项均备注“临时工工资”;2022年7月2日,被告安某某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转账600元、1000元。2022年7月19日,安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元。2022年7月29日,安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元。2022年10月31日,安某某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共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6600元;2024年5月28日,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4800元,向***转账支付7450元,向***转账支付7730元,共计转款19980元。原告认可宁夏德普顿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13000元,认可宁夏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代付其人工工资共计19980元。对被告安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6600元不予认可,陈述其中5600元已经结算在另案的2022年9月30日之前的4笔付款中,1000元支付的是江山阅项目的费用。并提交《***挂靠明细》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私户,***15000,6800”,同时提交(2024)宁0104诉前调确74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人***与申请人中某某公司、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24年3月28日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中某某公司、安某某承诺分5期偿还***全部欠款,此款由中某某公司、安某某于2024年4月至5月期间于每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4年6月至7月期间于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29698元于2024年8月30日前付清,如中某某公司、安某某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有权就下剩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庆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2022年6月12日,原告给被告中某某公司签名确认《结算款单》一份,载明:依据宁夏卡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签订的《江山阅购物广场(1-19轴)消火栓及喷淋系统消防工程劳务责任合同》内容,本工程由***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合同总价为695600元。本次进度款总额为97000元,由江山阅购物广场甲方直接拨款至现场工人工资卡,***领取。按宁夏卡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签订的《江山阅购物广场消火栓及喷淋系统消防工程劳务责任合同》要求应支付进度款总额80%,即77600元。注:现余19400元因***已全部领取,其用于支付宁夏安德普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之子***签订的《清馨苑小区6#、14#楼及地下室工程消防工程劳务责任制合同》工程款,经确定无任何异议。被告中某某公司、安某某主张已通过超付的江山阅工程款代为支付本案工程款118748元,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陈述其仅施工完成了地下车库部分消防主管道的劳务工程,该部分施工内容全部算到原告的施工内容中,工程价款由原告取得,被告中某某公司、***不欠***的工程款,钱全部付给原告,与其无关。原告陈述,***与被中某某公司解除合同,安某某找原告继续施工涉案工程,原告同意了,但是合同一直没签,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中某某公司重新形成了合同关系,但是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中某某公司、安某某陈述,合同是***签的,但是是***在现场组织人干活,因为清馨园这个工程***的工人已经告到劳动监察大队,怕***收到款后不给下面的劳务人员付款,所以直接付给了***用于支付给劳务人员工资,***是清馨园工程的在现场施工的负责人,之前的款项也一直支付的***,江山阅工程超付了工程款,***已经收到该部分工程款,***也认可江山阅超付的工程款用于支付***签订合同的清馨园工程款,所以用欠***江山阅的工程款来抵顶欠付***的涉案工程款。
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主张的194232元人工工资是依据安某某出具的《清馨园工程量结算清单》,地下室7554平米,一层450平米,九层89平米,单价为24元每平米,单价是原告与安某某口头约定的,同时***与被中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也是24元每平米。房屋租赁费5000元是***2021年10月份承包清馨园消防安装的活在工地旁边公寓租赁了一套房子,这套房子租了半年花了7000多,但仅仅住了十三四天,后来2022年4月份安某某找原告干活,原告重新在别处租房,费用是10800元半年,原告跟安某某说安某某付一半,安某某口头承诺要承担5000元。被告安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单价及房屋租赁费不予认可。
另查明,中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安某某,股东为***(持股比例51%)、安某某(持股比例49%)。
本院认为,虽然与被告中某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劳务责任制合同》的主体系***,但***陈述其施工十天左右之后再未施工,由***进行施工,并同意将所施工工程内容计入***施工工程量中,工程款由***收取,被告中某某公司、安某某也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并向***付款,其与***进行结算,同时以支付***江山阅工程款来抵顶涉案工程款,原告认为与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系被告中某某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某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中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效。原告施工的系劳务工程,被告中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清馨苑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计为8093平方米(7554+450+89),单价为22元,原告持有该《清馨苑工程量结算清单》并当庭提交且据此计算工程价款,其并未举证证实就《清馨苑工程量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向被告中某某公司或安某某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与安某某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4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庭审中其陈述系与被告中某某公司重新形成合同关系,则其主张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单价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78046元(8093平方米×22元/平方米)。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32980元(13000元+19980元),对于原告不认可的付款,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安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的6600元,原告认可收到,原告主张其中5600元已包含在(2024)宁0104诉前调确749号案件已付款项中,其提交的(2024)宁0104诉前调确749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载明是否包含该部分款项,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另100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的江山阅工程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于2022年6月12日才向被告出具《结算款单》载明对于超过合同约定多支付的江山阅工程进度款19400元用于抵顶涉案工程款,而被告安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的转款的时间除2022年10月31日中的1000元外,其余5600元转款均发生在2022年7月,原告未举证证实期间存在应支付江山阅工程进度款的情况,被告在《结算款单》出具后确认超付江山阅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还向原告支付江山阅工程款与常理不合,故被告安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6600元应计入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对于被告主张以超付江山阅工程款代付涉案工程款118748元,原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款单》载明领取的1940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故仅将19400元计入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中数额中,对于被告中某某公司主张的扣除其他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清馨苑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载明工人闹事扣款10000元,综上,被告中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9066元(178046元-32980元-6600元-19400元-10000元)。被告中某某公司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某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9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并非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宁夏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0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5元,原告***负担1939元,被告中某某公司负担2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