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民终6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砼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某人民法院作出(2024)宁0122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某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宁0122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中的“某建设公司向某砼业公司支付欠款2796697.5元、支付违约金139835元”的判项改判为“某建设公司向某砼业公司支付欠款2796697.5元、支付违约金19240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减。一审判决虽已对违约金金额进行了调减,但上诉人认为该调减幅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以损失为基础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可得的预期利益仅为2796697.5元混凝土款的金钱收益,在该金钱收益不能及时到达被上诉人处时,被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和预期遭受的损失都只有利息损失,故本案应当以利息损失作为基数来衡量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合同第5.1条约定“剩余商砼款于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被上诉人的预期利息损失为64132元(2796697.5元×270天×3.1%/365天),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2款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应当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也即本案违约金,过19240元(64132元×30%)即为过高。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幅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属于法律适用有误,本案违约金最高应当支持19240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违约金部分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第10.2条明确约定违约金是10%,付款时间是202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案涉货款已经长达大半年时间,一审判决将违约金的10%调整为5%,该5%的违约金即139835元,并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但是上诉人仍然以违约金过高上诉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是恶意拖延时间支付案涉货款及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砼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某砼业公司混凝土款2796697.5元,违约金279669元,合计307636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4日,某砼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某砼业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银川某中学北校区新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规格、价格、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违约方承担发生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砼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某建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4年7月2日,某建设公司尚欠某砼业公司混凝土款2796697.5元未付,现某砼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某砼业公司、某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某砼业公司向某建设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某建设公司拖欠剩余货款未付实属违约,故某砼业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796697.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案涉合同欠付货款金额较大,违约金按10%计算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某建设公司违约的情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某建设公司欠付货款2796697.5元的5%即139835元,故对于某砼业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27966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398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宁夏某砼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796697.5元、支付违约金139835元,共计29365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411元,由宁夏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由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756元。
在二审中,双方没有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金额的认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约定违约金包含损失方的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外,还包括惩罚性赔偿。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中,双方对于违约金约定如下:“如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违约方承担发生额1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条款对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包括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某建设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某砼业公司损失的责任及惩罚责任。故一审法院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下调后确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上诉人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