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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乔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陈某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马某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王某某、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原审被告李某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6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宁0106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与唐某某、乔某某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27023元及相应利息(以427023元为基数,按3.85%支付2021年12月27日起至案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改判被上诉人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遗漏了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体。一、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乔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符合代理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是与上诉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案涉工程系从乔某某处承揽,施工前上诉人与乔某某确认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且项目现场仅显示某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乔某某系受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委派,且实际上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委派乔某某担任多个项目的负责人,其中也包括***项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出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乔某某为***项目施工单位(某建设公司)负责人,《承诺书》中载明乔某某为***X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虽抗辩乔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委托非员工代表公司从事经济行为,不管乔某某是否系某建设公司员工,均不影响乔某某受某建设公司委派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施工过程中,乔某某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因此,乔某某对外承揽案涉项目、允诺挂账的行为符合代理甚至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的效力应及于某建设公司。第二,案外人周某某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因此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承担。案外人周某某在2021年11月26日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以主管工长身份签字确认上诉人的***XX工程的施工内容,而周某某自2021年5月至2022年10月在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处就职,周某某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因此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承担。第三,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与唐某某并非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首先,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与唐某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内容来看,第六条第1-5款、第七条第5款约定了唐某某对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各种费用的承担,尤其第4款约定由唐某某承担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投标费用、招标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第八条第1款约定唐某某应参与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的施工合同的签订,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组织项目部人员进行合同交底。上述约定均表明该协议本质上属于唐某某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的协议。其次,从协议签署时间来看,被上诉人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X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而某建设公司与唐某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21年2月8日,从这一点也能表明是先有唐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的挂靠行为,后有某建设公司承建***X项目的行为。若像某建设公司所言,其将工程转包给唐某某,2021年2月8日工程还未承接,何来的转包。最后,唐某某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2022年9月21日以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表明唐某某在借用某建设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合同,也表明某建设公司对唐某某的分包行为是明知的,认可且放任唐某某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此外,某建设公司在法庭询问阶段陈述其与材料供应商某公司签订过供应合同,这与其一再强调的其将工程转包给唐某某明显相悖。若其将案涉工程转包,则无需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以自身名义签订包括供应合同在内的合同。再结合上述第一、二点,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委派乔某某负责管理现场,委派周某某在现场担任主管工长再次印证了唐某某挂靠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综上,某建设公司与唐某某系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某建设公司与唐某某应当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有权向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像某建设公司所言,其是将***工程转包给唐某某,某建设公司也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参照(2019)最高法民申3573号判例,总包单位对涉案工程分包、转包及再分包明知,存在过错。在各分包、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性弱化,实际施工人与总包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有权向总包单位主张工程款。虽然在转包、分包的情形下,总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上述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承包人对其后手的转包、分包行为是明知的。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唐某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因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唐某某以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故某建设公司对唐某某的分包行为是明知的,认可且放任唐某某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因此,参照(2019)最高法民申3573号判例的裁判规则,某建设公司应对此与唐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某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某置业公司虽然不是上诉人的相对方,但唐某某挂靠于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未经多重转分包,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其次,通过某置业公司的举证,并不能完全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在某置业公司出示的证据中,保理调差数额及工程款抵顶房屋的相应数额还应补充证明加以证明。此外,某置业公司抗辩仅剩余保修金未支付,且保修金未到期。根据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D部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6.1条“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的约定,结合《工程结算协议书》中保修期满一年的时间为2024年4月9日,保修金数额的50%已到期,故发包人某置业公司目前应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因此,被上诉人某置业公司目前尚欠付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重新核实案情,全面审查证据,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乔某某辩称,本案系王某某与某建设公司或唐某某之间的合同纠纷,我方作为原某建设公司的职工,负责案涉工程在内的XX项目工程管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与乔某某无关。 某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唐某某,唐某某系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乔某某系唐某某聘用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的具体事务。乔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达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代表本人或能够代表唐某某。对王某某所提交的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向乔某某出具过的专项事务的书面授权,该授权不影响其三自然人之形成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准确,并未因事后的专项授权而错误认定,王某某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乔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宁0106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对上诉人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上诉人乔某某系某建设公司***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其与王某某之间就案涉***XX工程有关往来属于上诉人乔某某履行某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王某某与上诉人乔某某之间的个人业务往来。具体如下:一、乔某某经某建设公司授权,作为***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及工程进度的监督等职责。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已向法庭提交了多份关于某建设公司书面委托乔某某作为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证明材料,并有某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出具的职工证明(介绍信),且该材料时间均在王某某承包案涉碳纤维加固维修工程施工前后,足以说明王某某是知晓并基于乔某某系某建设公司的职务身份与乔某某沟通工程结算及催款事宜;二、王某某主张本案工程款所依据的《项目管理表格(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所签字人员“周某某”“李某2”也均为某建设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其中某建设公司为“周某某”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并签订劳动合同,其他某建设公司人员亦在上述项目管理表格中签字确认,而乔某某作为案涉工程某建设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告知王某某找对应的管理人员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没有以个人名义与王某某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三、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乔某某作为该项目的执行经理长期驻现场负责各项施工管理工作,并协调各主管单位处理农民工投诉及事故,按时上下班打卡并完成某建设公司的各项任务要求,乔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任何工程分包转包的合同关系,乔某某既没有以个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转包给王某某,也没有从该工程中获取任何利益或收取任何工程款,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乔某某与王某某的往来沟通,并没有乔某某作为发包主体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王某某于2023年7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明确希望乔某某帮忙问一下裂缝维修款,并非要求乔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某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王某某完成的***工程享有既得利益,而乔某某作为***项目现场的执行经理,仅履行的是某建设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职责,一审法院未经查明乔某某身份的情况下,认定乔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并要求乔某某承担案涉工程巨额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明显损害乔某某的合法权益,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乔某某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王某某辩称,上诉人认可乔某某是履行某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如果二审依旧无法查清乔某某的身份,一审判决中乔某某对我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无误。 某建设公司辩称,乔某某所主张的相关授权介绍信系我公司为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唐某某开展施工所出具的专项的授权,其形成时间远远晚于其与王某某之间达成分包合同的时间,不能据此向前进行追溯。其本人并不受我公司管理领导和指派相应工作,其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本人工资也系通过某建筑劳务公司制作的农民工工资进行专项代发。其上级直接领导系唐某某。其所主张的上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唐某某、某置业公司、原审被告李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唐某某、乔某某与李某2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7023元;2.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唐某某、乔某某与李某2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34547.33元(以4270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2日,以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427023元×3.85%÷365天×767天=34547.33元),以上两项合计461570.33元;3.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5日,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置业公司将XX项目4#、5#、6#、10#、11#、12#、17#、18#、19#、20#、25#、26#、27#住宅楼、33#、34#、35#商业楼、地下车库A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某建设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2月30日,暂定价12121.7434元,最终合同结算价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双方的结算价为准。 2021年2月8日,被告某建设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唐某某(承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建设公司将XX项目4#-6#、10#-12#、17#-20#、25#-27#住宅楼、33#-35#商业楼、地下车库A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唐某某,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2月30日,承包费用:承包人除承担项目全部的各项税费外,还必须以工程结算价为基数向发包人缴纳1.2%企业管理费,以上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管理费及保险费均在收到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被告唐某某在协议书“承包人”处签名,某建设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原告自述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是和被告乔某某商谈的单价,为此原告提交《项目管理表格(现场工程量确认单)》6张,分别载明:“工程名称:***项目A段,工作内容:10#楼、11#楼***处理,10#楼***处理200条(10层)、11#楼***处理160条(8层)、10层顶棚裂缝处理4条、11#一层顶板裂缝处理35.75㎡,合计72.15㎡。分包人:王某某2021.9.18,现场栋号长意见:周某22021.9.18,总工意见:情况属实,王某22021.11.26,生产经理意见:李某22021.11.25” “工程名称:***项目A段,工作内容:12#楼碳纤维处理,12#一层碳纤维处理180.3㎡、12#二层碳纤维处理217.6㎡、12#三层碳纤维处理41.8㎡,合计439.7㎡。分包人:王某某2021年8月3日,现场栋号长意见:杨某某2021.8.3,总工意见:情况属实,王某22021.11.26,生产经理意见:李某22021.11.26” “工程名称:***项目A段,工作内容:顶板碳纤维粘贴,碳纤维量:4#733m、12#1932m、18#450m、19#1094m、20#2386.5m、27#5305.5m,合计1190.1m,壹万壹仟玖佰零壹米,计:1190.1㎡。分包人:王某某2021年11月25日,现场栋号长意见:27#情况属实杜某某19#情况属实宋某某12#情况属实,总工意见:情况属实,王某22021.11.25,生产经理意见:李某22021.11.25” “工程名称:***项目A段,工作内容:顶板碳纤维粘贴,碳纤维量:20#一层207.8㎡、二层219.6㎡,合计427.41㎡,分包人:王某某2021年11月26日,现场栋号长意见:情况属实杜某某2021.11.26,总工意见:情况属实,王某22021.11.26,生产经理意见:李某22021.11.26” “工程名称:***项目A段,工作内容:碳纤维加固修补裂缝,2021年9月19日碳纤维加固修补6#楼2、3、4、5层共10平米,5#楼2、3、4层共3平米,18#楼1层3.25平米,合计16.25平米;2021年10月27日碳纤维加固修补18#楼、19#楼及地库检裂缝问题,290条布(0.5m*0.1m)合计14.5平米,共计30.75平米。分包人:王某某2021.11.26,现场栋号长意见:情况属实周某某2021.11.26,总工意见:情况属实,王某22021.11.26,生产经理意见:李某22021.11.26” “工程名称:***项目A段,工作内容:顶板碳纤维粘贴,碳纤维量:20#89.1㎡、27#9.15㎡、11#17.05㎡、6#10.65㎡、6#楼一层1726条、86.3㎡,合计212.25㎡,情况属实,分包人:王某某2021.11.25,现场栋号长意见:21#、27#、11#、6#楼情况属实,**2021.11.25,总工意见:情况属实,王某22021.11.26,生产经理意见:李某22021.11.26”。原告还陈述是被告乔某某让原告找上述确认单上人员签的字。 原告主张以上碳纤维材料180元/平方米,合计427023元,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与被告乔某某(昵称:***,微信号:***X)微信聊天,2021年5月17日原告发微信说“乔经理你好,我是老王”,乔某某说“XX,导航就能过来”;2021年8月4日,原告发微信说“乔经理你好,上次给你说的清点数量一事,谢谢,怕到时刮腻子后说不清楚了,本来工人当时做完都清点的有数量,最好你安排一下如何,前期的都让你现场施工人员和我工人清点了,就是后面的没有核对,麻烦你安排一下如何”,乔某某说“周末你联系我过来”;2021年10月31日,原告发微信说“乔经理早上好,我门上次的数量你看看那天安排人清点一下,到时怕给施工员说不清”,乔某某说“就这周吧”;2023年7月6日原告发微信说“乔经理你好,麻烦你帮忙把我的裂缝维修款问一下,几年了一分没给,能不能做个结算”,乔某某说“XX的?”“现场单子开了没”,原告回复“开好了,就是没有做单价结算单”,乔某某说“下周找我过来挂账”;2023年12月10日,原告发微信“乔总你好,最近忙不忙,又来麻烦你了,还是我们那个款能不能帮忙沟通付一下,马上春节了,那天有时间我过来见面说一下如何,谢谢乔总。”,乔某某回复“等这那天有时间了联系”。 原告提交多份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乔某某(******项目负责人)前往XX市XX区***局处理******项目施工场地裸土未覆盖,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事宜;委托乔某某(工作单位:某建设公司XX项目,职务:项目经理)在李某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作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记载委托时间);委托乔某某(***项目执行经理)前往XX市XX区***局处理***项目X标段工程施工车辆涉嫌未保持车辆整洁、车轮外侧带泥行驶事宜(委托时间2021年);委托乔某某(工作单位:某建设公司XX项目,职务:项目负责人)在沈某某与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委托时间2021年3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乔某某商谈的,且原告与乔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原告向被告乔某某催结算和付款,而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将XX项目转包给了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案涉工程进行了转包或分包,故被告唐某某、乔某某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乔某某抗辩其是某建设公司的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又因原告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唐某某、乔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已就案涉工程完成施工,且依据原告提交的《项目管理表格(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372.36㎡,虽然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某造价公司出具的《***项目******XXX司法鉴定报告》载明,裂缝碳纤维处理鉴定单价253元/平米,其中除税价232元/平米,税金21元/平米,但原告并不变更诉讼请求,仍以起诉金额427023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唐某某、乔某某支付工程款427023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交的《项目管理表格(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证实双方最后结算时间是2021年12月26日,故原告自2021年12月27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案涉工程款付清之日。 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载明被告某建设公司将XX项目4#-6#、10#-12#、17#-20#、25#-27#住宅楼、33#-35#商业楼、地下车库A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唐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向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承担责任的请求,虽然被告李某2在原告提交的《项目管理表格(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某2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经多重转分包,原告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某、唐某某、李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某、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427023元,并以427023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2021年12月27日起至案涉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4元,由被告唐某某、乔某某负担。公告费31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社保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周某某自2021年5月至2022年10月在某建设公司处就职。其在2021年11月26日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以主管工长的身份签字确认王某某施工内容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因此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乔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 某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该证据的调取时间是2024年7月22日,在一审中调取。另外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唐某某聘请的项目经理,在我公司处挂靠缴纳社保,其工资由唐某某通过某建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为发放,与我公司之间未形成任何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我公司挂靠缴纳社保一年后,其又回到唐某某所挂靠施工的某工程公司。 上诉人乔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三份、遗留问题代工告知函四份。 证明某建设公司从某地产公司、某置业公司分别承包的***XXX以及***X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协议中明确某建设公司指定上述项目保修负责人为乔某某,公司负责人为高某某,并加盖了某建设公司公章,可以说明某建设公司雇佣上诉人作为员工履行上述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所约定的保修义务职责。 证据二:劳动仲裁调解书2份、授权委托书2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乔某某作为某建设公司XX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其公司法务花某某经某建设公司授权共同代为处理其涉及劳动仲裁事宜,授权书中亦明确载明乔某某系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及负责人,并加盖某建设公司公章,可以说明上诉人作为某建设公司的员工代办相应劳动仲裁事宜的职务行为。 证据三:某建设公司介绍信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乔某某作为***X工程项目执行经理,由某建设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诉人代为办理***项目X标段与XX局对接沟通道路环保事宜;另,某建设公司出具介绍信明确载明乔某某系某建设公司职工,并加盖公章的事实。 证据四:XX银行银行流水明细三页、微信聊天记录一页(乔某某与某建设公司高某某)。证明上诉人乔某某在案涉XX项目履职期间,某建设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且上诉人从某建设公司离职后向其公司负责人高某某索要在职期间某建设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高某某也明确表示近期就拖欠上诉人工资事宜向领导汇报,并未否认上诉人在XX项目为某建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证据五:(2024)宁01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4)宁0106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关于案涉XX项目其他涉及某建设公司、唐某某相关案件中,根据认定情况,上诉人乔某某虽作为被告,但无论是某建设公司所述上诉人由唐某某雇佣,相关案件原告主张上诉人系某建设公司职工,均判决上诉人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相关案件的付款责任,而在本案中,结合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就案涉项目与本案王某某所述往来以及告知其挂账的内容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在案涉工地并未承包任何项目,也未以个人名义发包相应工程,更没有从案涉项目获取除工资外的任何工程收益,一审法院未经查明乔某某的身份情况,仅凭聊天记录就认定乔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与其他类案判决认定事实相悖,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乔某某不承担付款责任。 王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表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908号判决尚未生效,且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虽然该案件与1457号及本案属于同类案件,但结合1457号判决也可以看出判决结果不同,因此6908号对本案件无参考性。1457号判决中经两审最终判决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某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建设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保修协议,指定唐某某安排的乔某某作为保修负责人是客观事实,但不能达到乔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在一审中全部出示过,该证据的授权行为系转包的涉案整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类事故纠纷或专项事宜所开具,不能推定之前形成的本案分包关系所构成的其他无权代理行为。对证据四的工资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流水可以看出某建设公司向法庭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乔某某的工资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代发的,没有与某建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五中6908号判决三性无异议,该判决系涉及唐某某系列XX案件工程分包类的一起,认定事实客观准确,但该判决尚未生效,仅可供参考。对1457号判决不予质证,因为是网上打印版,无法看清。 经审查,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乔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及证据四中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告知函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在一审中已出示,证据四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聊天对象的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未生效,且与涉案工程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某建设公司自2021年5月至2022年10月为周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此外,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与某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该三份协议中均约定某建设公司指派保修负责人为乔某某,手机号码为136*******(该号码与乔某某手机号码一致)。2022年11月28日,某建设公司出具介绍信载明:兹有我公司职工乔某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6日、2021年5月11日、2021年6月9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26日、2022年4月29日向乔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 二审另查明,某建设公司向乔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乔某某工作单位为某建设公司XX项目经理,委托乔某某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某建设公司与李某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19日)及与沈某某工伤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仲裁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的仲裁事宜。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仅针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某建设公司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乔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周某某系某建设公司员工,其在现场确认单中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某建设公司与唐某某系挂靠关系,某建设公司系王某某合同相对方,此外,某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乔某某主张其系某建设公司涉案项目执行经理,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往来系职务行为,且王某某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周某某”、“李某2”均系某建设公司管理人员,故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经审查,关于某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经审查,王某某一审提交的某建设公司向乔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乔某某二审中提交的仲裁调解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及介绍信等,可以证实乔某某系某建设公司涉案工程***X项目负责人并授权为项目执行经理。此外,王某某一审提交的社保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中显示某建设公司自2021年5月为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证实周某某系某建设公司员工。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虽某建设公司与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周某某在王某某提交的《项目管理表格(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确认,结合乔某某系某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X项目负责人及项目执行经理、周某某为某建设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王某某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乔某某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而对涉案维修工程进行施工,乔某某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乔某某与王某某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某建设公司应承担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某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经审查,因某置业公司已就***X总承包工程结算完成并足额支付完毕工程款。涉案项目保质期尚未到期,剩余保修金尚未到达返还节点,故某置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6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某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某支付工程款427023元,并以427023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2021年12月27日起至案涉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24元,由唐某某、某建设公司负担。公告费315元,由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24元(上诉人王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112元,由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负担4112元。乔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24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