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森淼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6财保86号 申请人:宁夏森淼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夏森淼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8614310.85元。担保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24年12月23日,宁夏森淼新材料有限公司将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森淼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银川工程项目代理建设服务中心工程款债权7614310.85元,保全期限为三年; 2、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银川分行银川枫林湾支行的存款1000000元(账号:×××),保全期限为一年。 以上两项保全金额限定于8614310.85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夏森淼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