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4610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魁,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上述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增,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述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与中华路交汇处桑盾大厦06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DL9U12M.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魁、***、***、***、***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魁、***、***、***、***及其十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十二原告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3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475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85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魁工资11725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65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200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9.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500元;10.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1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1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00元;以上共计:136450元。1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三、四月份,12名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东明县南化工园区内的中信国安公司建筑工地上干活。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大部分工资未支付。2022年4月26日,12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资发放清单,记载了被告***拖欠每名原告的工资数,被告***承诺于2022年6月1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经查,被告***是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被告***没有建筑、劳务资质。被告***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建筑工程,并对外以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清偿原告工资的责任。故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拖欠原告的工资,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是给**公司打工,其给公司找的工人,**公司没有给其钱,其没法支付原告工钱。其对原告请求工资数额无异议,其认为工资应该由**公司支付,都是给公司打工,活是公司承包的。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辩称,1、本公司没有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至于本案***等12人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与本公司无关。3、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等12人对本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十二原告跟随被告***在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劳务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该工资发放清单载明:“欠劳务费。山东**劳务工资发放清单,***#班组,***代发工资,***等十二人出工天数、工资标准及剩余工资等情况。2022年6月1日前结清。2022年4、26号,欠条。26单元劳务费由***代发确认无误后签名:***签字捺印,山东**,×××2230,1524024133。”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情况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22年4月26日在该清单上注明“欠条”二字,承诺于2022年6月1日前结清,***并签字捺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其称其也是跟着**公司干的。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从形式上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代发工资,签名的应该是***,而不应该是***。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原告***、***、***、***、***、**魁的工作证,这些工作证均载明岗位或工种为普工,工作单位为山东**,加盖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安环部印章,用以证明***与**公司之间对外形成借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其称原告提交的工作证系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安环部制作。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其称原告提交的工作证系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安环部制作,与**公司无关,仅能证明原告系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其称其是给**公司干的活。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向***索要工资,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原告方在庭审中称其提交的劳务工资清单原件在***手里,***发完部分工资后拿走了该劳务工资清单,他是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公司在庭审中称***系其公司承包中信国安安瑞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针对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份劳务工资发放清单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并在该劳务工资发放清单上注明为“欠条。”结合原告方提交的部分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的手机录音,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下,原告提交的上述劳务工资发放清单中明确记载原告的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及剩余工资数额等,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视为其对于原告劳动量及劳务费的认可,其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劳务工资发放清单,被告**公司没有**予以确认,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与**公司存在相应法律关系方面的证据,原告方仅提交由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安环部制作的工作证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及被告***与被告**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与原告提交劳务工资发放清单中载明代发工资的***、被告**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显然原告及被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给原告***工资10800元,支付给原告***工资11350元,支付给原告***工资11475元,支付给原告***工资8850元,支付给原告**魁工资11725元,支付给原告***工资11650元,支付给原告***工资11200元,支付给原告***工资12000元,支付给原告***工资14500元,支付给原告***工资12000元,支付给原告***工资11000元,支付给原告***工资9900元(被告***以上共计支付给十二原告劳务工资款136450元)。
二、驳回原告***、***等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