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耐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山东安耐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8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安耐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弘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安耐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弘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耐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的依据不充分,认定济南弘建公司、***、***赔偿安耐达公司18万元的部分应当改判。1.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约定的费用构成可以看出,由于“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二级资质”及“电力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中的八大员费用重合,济南弘建公司在办理“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二级资质”过程中并未收取此项费用,而已实际办理此资质且已实际支出八大员费用3万元,因此应当在退还费用中扣除。安耐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并无经办人员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济南弘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据此即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济南弘建公司在代理过程中为安耐达公司提供了大量相关人员信息,也花费了高额成本。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安耐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南弘建公司、***、***共同退还安耐达公司已支付的1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济南弘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安耐达公司与济南弘建公司就电力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总费用共计20万元。安耐达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济南弘建公司转账支付合同首付款10万元,但济南弘建公司到期未按约履行。经质证,济南弘建公司、***、***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合同未实际履行,并同意返还安耐达公司支付的合同首付款10万元。 2017年7月18日,安耐达公司(甲方)与济南弘建公司(乙方)就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二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约定济南弘建公司代理安耐达公司申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二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总费用16万元,其中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二级资质费用9万元,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用77700元,两项资质费用合计167700元,最终优惠至16万元整;代理期限预计180天,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如因乙方原因,甲方申报资质未获得审批通过,将双方协商终止申报,乙方无条件退回已收的甲方支付的报批审批费用,并承担报批审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安耐达公司公章,乙方加盖济南弘建公司合同专用章,代理人处有***签名。 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27日,安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其尾号为555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尾号为11642账户转账支付合同首付款8万元。2018年8月24日,***用其尾号为555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尾号为12130账户转账76300元。同日,***、***向安耐达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济南弘建公司)收到安耐达防水防腐保温二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尾款80000元(备注:扣除1名八大员保险费用实际收到76300元)。”安耐达公司主张,该收款证明中载明金额80000元与实际支付金额76300元不一致,系因当时被告公司资金紧张,由其垫付聘请技工的费用3700元,后在支付尾款时将该费用从8万元中予以扣除,剩余支付76300元。经质证,济南弘建公司、***、***对安耐达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认可扣除垫付的3700元,实际收到安耐达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156300元,但认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二级资质已经公示,仅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办理完毕,故不同意退还该首笔款项费用。 庭审中,安耐达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27日,安耐达公司(甲方)与济南弘建公司(乙方)达成关于《电力工程总包三级资质和防水防腐保温二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申请过程中相关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电力工程总包三级资质及防水防腐保温二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现经甲乙双方商议约定,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乙方在2018年12月30日将甲方电力工程总包三级资质公示,2018年10月31日将甲方防水防腐保温二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公示,若未按照以上节点完成,乙方需退回甲方支付的资质首笔款费用,其他事项按电力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原合同执行。落款处甲方加盖安耐达公司公章,乙方加盖济南弘建公司公章。安耐达公司主张,该份协议系***与***共同向其出具,其上加盖济南弘建公司公章,因为济南弘建公司未按约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公示,根据该份补充协议约定,应当返还其在2017年7月27日所支付的资质首笔款费用8万元。经质证,济南弘建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应按照2017年7月18日所签合同约定,同意退还因安全生产许可未办理的费用7万元,但因已为安耐达公司办理了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二级资质,故需扣除10名八大员的费用共计3万元(3000元/人×10人),同意退还安耐达公司4万元(7万元-3万元)。安耐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关于济南弘建公司、***、***所主张扣除的八大员费用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对其所主张的口头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 安耐达公司主张,其要求济南弘建公司、***、***返还的19万元包括:2017年6月1日所签合同首付款1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应退还首笔资质费8万元+1万元利息,该1万元利息是从付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大约估算。对此,济南弘建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认为即使有利息,也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关于违约金9500元,安耐达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若因被告原因,申报资质未获得审批通过,济南弘建公司无条件退回已收的报批审核费用,并承担报批审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自愿将违约金由1.8万元调整至9500元。济南弘建公司、***、***辩称,未及时申报系安耐达公司主动取消办理资质所致,与其无关,但无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济南弘建公司当庭认可与安耐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资质申报电力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和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二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代理合同,并认可仅完成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二级资质,其他两项未完成,故表示同意退还安耐达公司就电力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所交纳首付款10万元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用7万元,但因已为安耐达公司办理了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二级资质,故需扣除10名八大员的费用共计3万元(3000元/人×10人),仅同意支付14万元。安耐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依照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除返还电力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所交纳首付款10万元外,还应返还其支付的首笔款费用8万元,对八大员费用不予认可。双方对返还电力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支付的首付款10万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济南弘建公司所主张3万元八大员费用,安耐达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也无书面约定,济南弘建公司、***、***就其辩称的口头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安耐达公司所提交的2018年8月27日的补偿协议,其上加盖济南弘建公司公章,济南弘建公司虽辩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也未就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法院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现济南弘建公司未按约完成资质申报项目,应当返还安耐达公司支付的资质首笔款费用18万元(10万元+8万元),故对安耐达公司要求返还其所支付的资质首笔款费用18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安耐达公司所主张的利息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耐达公司所主张违约金,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若因济南弘建公司原因导致申报资质未获得审批通过,济南弘建公司应承担报批审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济南弘建公司虽辩称系安耐达公司主动取消办理资质所致,与其无关,但无证据提交,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安耐达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由1.8万元调整至9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济南弘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当庭表示同意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安耐达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系济南弘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安耐达公司所提交证据也无法证实***系公司实际经营者,故对安耐达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弘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耐达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18万元;二、济南弘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耐达公司违约金9500元;三、***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安耐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济南弘建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济南弘建公司、***、***主张应当在退还费用中扣除八大员费用3万元,其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济南弘建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对补充协议所加盖的济南弘建公司的公章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济南弘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