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0112民初3413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利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某,男,1973年3月6日生,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第三人陈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因第三人遭遇意外产生的残疾保险赔偿款168672元(42168元×20年×2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及劳务分包公司,第三人系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因承包大理州漾濞县2022年老旧小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于2022年6月下旬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后,明确“以整个项目来投保,施工工期内的施工人员都保”,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购买被告“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1144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明确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及总造价,载明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60万元/人。2022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由第三人为原告提供焊钢架、装石棉瓦劳务。2022年8月4日,第三人在项目工地搭建瓦片过程中从房墙坠落,后被送往大理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8月21日出院。2023年3月24日经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构成九级伤残。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理赔手续,并按照工作人员要求提供各项材料,但被告告知原告无法理赔。综上被告拒不履行保险责任、支付赔偿款构成违约,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保险受益人为员工及其法定继承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将相关保险权利转让给原告。其次,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司法鉴定报告第二页,资料上明确载明,患者自述两天前在家打扫卫生时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当即感胸腰部疼痛,因此第三人并非在工地受伤,不属于保险事故。其三,根据保单约定,凡高度在基准面两米以上可能坠落的高处作业,需要系安全带,但从原告提交的资料来看,第三人从3.7米高度坠落并未系安全带。其四,第三人不具备特种作业证书,却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发事故保险公司免赔。其五,根据保单约定,本案使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原告使用的鉴定标准是《人身损害伤残程度》,与约定不符。
第三人陈某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雇佣的第三人投保人身保险,只能指定第三人及其近亲属作为受益人,在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只有第三人有权作为受益人向被告主张理赔。虽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已获得第三人转让的同意,因此原告并未本案适格原告,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3.44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