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91民初254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南通)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通顺路5号。
法定代表人:***,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45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9日,公司通知我三日内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单方面强制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该仲裁,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无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因不服劳动仲裁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认定其作出的辞退通知合法有效。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员工手册、员工培训记录、员工确认函,证明原告经过公司培训,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2、原告提交的求职申请表、邮件信息、退工通知单,证明原告在求职时填写的履历失实,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3、DCS曲线图,并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未按规定取样操作并隐瞒事实,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4、通知工会的函及工会复函,证明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前征询了工会意见;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已通过邮件、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求职表中履历失实系因记忆有误,不是故意隐瞒。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填写入职履历表时,填写在南通三洋化成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限为2006年至2008年8月。2016年10月17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试用期三个月,工作岗位为作业员,月工资以入职通知书的约定为准,每月10日将工资以货币形成支付。同日,***在员工确认函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公司员工手册》,2017年10月11日,***再次在员工确认函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并阅读《2017年版***公司员工手册》。在2014年版劳动手册中第3.2.3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9)规定,伪造或隐瞒个人资料,或通过其他不正当的方法骗取公司雇佣的;第(13)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做出欺诈行为、违反诚信的行为或撒谎。
2017年11月25日晚,***公司的部门主管安排***进行废水取样及进行PH值测试,***未进行该操作,并在部门主管询问时称已进行操作,后在再次询问时承认未进行上述操作。2017年11月29日,***公司在征求公司工会同意后,以***“在南通三洋化成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工作的实际期限与求职申请表中提供的事实不符合”、“11月25日夜班向主管汇报R2304废水PH值已取样,实际在查询DCS曲线发现R2304废水未做过取样操作”,违反员工手册第3.2.3条第(9)条、第(13)条为由,决定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在当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工作至当日。
2017年11月30日,***公司向南通三洋化成精细化学品(南通)有限公司核实,***在该单位的工作期间为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
***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不予支持仲裁请求的裁决。***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完成本单位工作,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在入职填写工作履历中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工作经历的填写有错误,由于时间间隔较长,记忆难免出现误差,符合常理,不能认为***就此存在欺诈。***公司在招聘时未要求求职人员工作经历作出特殊的要求,时间存在误差亦对***职业能力水平产生重大影响,且在劳动者实际工作超过一年后对其工作经历进行核实,已超过了合理期限。***公司作为制药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如PH值不达标可能导致产品不合格,***未实际进行废水PH值检测却称已进行检测,该行为有违诚信,已违反员工手册第3.2.3条第(13)条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做出欺诈行为、违反诚信的行为或撒谎”,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作为医药制造企业,其对于生产流程严格要求,对违反工作要求的员工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进行严格处理,属于其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范畴,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前已征求工会意见,***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