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福瑞(南通)制药有限公司

某某与斯福瑞(南通)制药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民终2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福瑞(南通)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斯福瑞(南通)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福瑞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民初19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代位诉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也有向发包人追要工程款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受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管辖或仲裁约定的限制。从委托关系来看,***起诉斯福瑞公司是行使直接请求权,与仲裁约定无关。***与斯福瑞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仲裁约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斯福瑞公司的起诉不当。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外运土方工程款711183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斯福瑞公司将斯福瑞南通2500吨/年原料药及中间体项目园区工程发包给二十冶公司,二十冶公司又分包给陵江公司。2014年9月,因工程现场多出土方,工程项目部要求***进行外运,并进行了计量,共计937车,按每车运23立方、每立方33元计算共711183元。2015年6月23日,项目部出具证明给***,***要求“被告”支付土方外运的费用,“被告”相互推诿,一直拖延。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发包人斯福瑞公司享有的权利源于承包人二十冶公司对发包人斯福瑞公司享有的权利,而二十冶公司与斯福瑞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故***向斯福瑞公司主张权利应受二十冶公司与斯福瑞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但***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二十冶公司、陵江公司主张权利则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对斯福瑞(南通)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斯福瑞公司、二十冶公司、陵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笼统地要求“被告支付外运土方工程款及利息”,但在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中并未明确起诉斯福瑞公司、二十冶公司、陵江公司支付款项的法律依据、三公司各自的责任及其之间的责任形式。 ***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但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权利基础和法律要件不同,代位权的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以上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不同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必须根据不同法律规定的要件提出主张、进行举证,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范围受制于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应基于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该合同中规定有仲裁条款,则实际施工人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权利时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不需实际施工人与其主张的付款人之间定有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基于***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发包人、分包人等支付工程款,裁定驳回***对斯福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称其可基于委托关系主张斯福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该主张,且其如基于委托关系要求委托人付款,与其笼统地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矛盾。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