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3民初1517号
原告:山东某甲公司。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公代理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21日生,回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马家庄100号居民,系山东某甲公司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7010319********。(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海南某甲公司。
地址: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乙公司)与被告海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乙公司)、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9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乙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海南某乙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和被告昆明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665.72元及利息171624元。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4倍LPR利率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和被告昆明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35538元;三、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和被告昆明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4689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海南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东川区生活垃圾填埋场库区应急整治项目防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东川区生活垃圾填埋场库区应急整治项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防渗施工完成后,甲方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额的97%。剩余3%质保一年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4710773.08元。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和昆明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3690107.36元,尚欠1020665.72元。涉案工程于2023年11月27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1月23日,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23年11月3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未及时足额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防渗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昆明某乙公司系工程总承包单位,安排和参与原告供货施工,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协议,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向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完全有事实依据,在原告第一项诉请里包含270000元质保金,还没有到质保期,所以原告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第一条工程款其中有141323.19元未到约定的履行期。被告既主张了四倍利息同时又按合同约定主张5%的违约金,我方认为均是我方未按约支付款项所产生的,我方认为原告只应按照承诺函里写明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不应重复主张合同违约的百分之五违约金,而且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当是按照双方的约定验收的时间点2023年11月27日,而且在后面被告又支付过相应的款项,相应款项的利息应当扣除,不应计算。原有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因为我方在承诺函写明,由法庭根据证据核算。我公司仅承担法律规定内的责任。
被告昆明某乙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案涉工程发包方是东川区城管局,工程是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借用我公司名义和发包方签的合同,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发包方拨付到我公司的工程款,除扣掉管理费以外的全部转给了海南某乙公司和山东某乙公司,转给山东某乙公司的都是按照海南某乙公司要求转的。因为工程审计还没有完成,剩余尾款发包方也还没有付款,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山东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川区生活垃圾填埋场库区应急整治项目防渗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202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某乙公司签订东川生活垃圾填埋场库区应急整治项目防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东川区生活垃圾填埋场库存区应急整治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防渗施工完成后,甲方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付款至合同额的97%。剩余3%质保一年期满付清。经质证,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第六条第二项付款方式明确剩余3%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工程对账单和材料清单,欲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海南海南某乙公司再次对账,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4710773.08元。经质证,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付款承诺函,欲证明被告海南某乙公司承诺2023年11月3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未及时足额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经质证,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银行电子回单6份,欲证明二被告已付工程款3690107.36元,其中被告海南海南某乙公司支付840000元,被告昆明昆明某乙公司支付2850107.36元,至今尚欠1020665.72元。经质证,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评标结果公示表,欲证明2023年6月26日,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系项目总承包人。经质证,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微信截图打印件2份,补充协议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员工***与被告海南海七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双方就证据2和补充协议达成一致,再次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710773.08元。经质证,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完工报告1份、用户评价表1份、签证单1份、发货回执单32份、退货清单1份,欲证明上述资料可证实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发货清单也与原告同被告海南七洲的工程对账单和材料清单相呼应,涉案工程于2023年11月27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承诺函的承诺支付工程款项。经质证,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原告与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三份、发票17份,欲证明被告昆明某乙公司直接向原告采购材料,并签订了部分合同,原告也向其开具了发票,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以实际计算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现场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现工程已于2023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同,被告昆明某乙公司早应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海南某乙公司的结算清单,涉案工程施工部分造价559343.3元,材料部分造价4151429.78元,被告昆明昆明某乙公司已付2850107.36元,其至少应在材料款欠4151429.78元-2850107.36元=1301322.42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海南某乙公司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保全费用截图、住宿费发票、机票购买凭证、租车费支付截图、高速通行费截图、餐饮支付截图,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40000元,保全保险费2800元、飞机票3626元,住宿费155元,租车费108元,高速费94元,餐饮费115元。经质证,被告海南某乙公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0、原告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证书、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关事宜的通知截图,欲证明原告系拥有合法施工资质企业。经质证,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1、东川城管微信公众号截屏二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经质证,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海南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东川区生活垃圾填埋场库区应急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山东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7日,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借用被告昆明某乙公司(承包人)名义与昆明市东川区城市管理局(发包人)签订了《东川区生活垃圾填埋场库区应急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场地整形工程43680平方米、临时覆盖工程19239平方米、库区整治工程24441平方米(包括整形库区基础处理、填埋气体收集导排、防渗工程、渗滤液收集导排、雨污分流系统等)、地表水导排工程571米、道路工程317米等。签约合同价为:14893089.17元。2023年7月19日,被告海南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山东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东川区生活垃圾填埋库区应急整治项目防渗漏工程施工合同》,海南某乙公司将《东川区生活垃圾填埋场库区应急整治项目》工程中的67918平方米土工防渗材料铺设、管材焊接施工部分他分包给原告山东某乙公司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含13%税)为4215895.8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六、付款方式:(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作为预付款;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且总价值达到200万以后,7日内付至该批材料的80%(首批材料扣减预付款);以此类推直至供货完成。防渗施工完成后,甲方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额的97%。剩余3%质保一年期满付清。若因甲方原因导致货物达到指定地点不能及时卸货而产生的压车费用,由甲方承担。…若甲方延迟付款,则每延误一日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计日息赔偿乙方。十、工作标准及售后服务:3.乙方单位应提供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十一、违约责任以及法律责任:除了以上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延迟付款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再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十二、其他说明:本合同签订后,所有材料用于东川区生活垃圾填埋场库区应急整治项目,后续付款由昆明某甲公司账户支出,材料发票开入昆明某甲公司,如有需要另行补充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山东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承包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4710773.08元,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90107.36元,还差欠工程款1020665.72元(含质保金)。2023年11月27日,东川区城市管理局对东川区垃圾填埋场库区应急整治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2023年11月23日,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23年11月31日前按合同履行付款事宜,如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海南某乙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产生纠纷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借用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名义签订的《东川区生活垃圾填埋场库区应急整治项目》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民事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故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基于《东川区生活垃圾填埋场库区应急整治项目》与原告山东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亦应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发包人竣工验收,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同约定“防渗施工完成后,甲方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额的97%。剩余3%质保一年期满付清。”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4710773.08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1月27日,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710773.08元×97%=4569450.18元,质保金为141322.9元。合同约定“乙方单位应提供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原告质保金起算时间是2023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时间),质保期至2024年11月27日届满,故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3690107.36元。欠付工程款金额应计算为4569450.18元(97%)-3690107.36元(已付款)=879342.82元。原告主张被告海南某乙公司支付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4倍LPR利率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南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35538元,被告海南某乙公司认为原告既主张了4倍LPR利息,又主张合同总额5%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2024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1年期贷款利率为3.35%,按4倍计算利率为13.4%。以879342.82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日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共10个月,利息金额为:879342.82元×(13.4%÷12个月)×10个月=98193.28元,加上违约金235538元合计为333731.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者指向的均是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合计金额已经超过了被告海南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879342.82元×30%=263802.85元),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对违约金金额调整为165609.57元。原告诉请被告海南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46898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所有材料用于东川区生活垃圾填埋场库区应急整治项目,后续付款由昆明某甲公司账户支出,材料发票开入昆明某甲公司,如有需要另行补充相关合同。”从合同约定可知原告认可昆明某乙公司支付的货款就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昆明某乙公司已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就案涉工程原告与昆明某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昆明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海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甲公司工程款879342.82元,并承担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海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甲公司违约金165609.57元。
三、由被告海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甲公司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46898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29元(案件受理费90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