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天晟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某某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某某1、某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26民初519号 原告:**,女,汉族,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5MA73KAQ55B。         住址:甘肃省定西市漳县武阳镇武阳路30号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海天公司技术员,特别代理。         被告:**1,男,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被告:**2,男,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海天公司、**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979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6979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4%,自2020年6月22日算至实际欠款清偿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2找到原告,将其承包的岷县**镇**污水处理厂的外墙保温和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1作为被告**2的现场监督人员监督施工。2020年6月22日,原告依约完成防水工程并交付。经双方结算,**2、**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表明,经结算后就**污水厂外墙保温和内墙涂料工程被告尚欠欠款697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目前仍未支付。另据了解,岷县**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由岷县**镇人民政府在定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发标,由被告海天公司中标。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包括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原告**与被告**1、**2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被告海天公司无任何关联,海天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施工合同,接到起诉状前不认识也不知道原告其人,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将海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被告海天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更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海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所述:1.海天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1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2、**1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海天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海天公司已向**2、**1付清工程款(详见付款清单)。3.海天公司系转包人并非发包人。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而海天公司系转包人并非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不能以此条为依据向其主张工程款。《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其中的第四部分第三项“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问题”规定: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问题,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20年4月,被告**2找到原告,将其承包的岷县**镇**污水处理厂的外墙保温和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经双方结算,**2、**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表明尚欠欠款79790元”。该自认足以证明,是被告**2将其承包的外墙保温和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结算金额是原告与**2、**1之间结算,原告所述载明欠款79790元的《欠条》,只能证明原告的欠款系个人欠款,与海天公司无任何关系。5.退一万步来说,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将很有可能致使海天公司承担无限多的清偿及连带责任,将会过多加重海天公司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将严重失衡。因海天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施工合同,接到起诉状前不认识也不知道原告**其人,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海天公司根本无法预测自己该承担多少责任。本案中,如海天公司因此承担了清偿或连带责任,并且执行到位,很有可能又冒出**1、**2又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更多的人(不排除串通的可能)之情形,这些人没拿到工程款也提起诉讼,要求海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海天公司极有可能因此承担无限多的连带责任。而海天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分包单位追偿将非常困难。         被告**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         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2辩称:1、原告起诉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仅仅是被告**2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3、海天公司给被告**2未结算且未付清工程款,故本案责任由被告海天公司与被告**2连带承担。         原告**和被告海天公司分别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1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被告**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法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被告海天公司质证称,证明上所载的欠款人是被告**1,并非与海天公司有关系的**2,故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应视为被告**1的个人欠款;被告**2一方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证明上载明的欠款金额(69790元)无异议,被告**1是被告**2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本院认为,根据当庭陈述,海天公司将涉本案工程分包给了**2,**1为**2的施工负责人,且**2一方对证明上显示的欠款及其数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2为上述欠款的责任主体。         2、对被告海天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和支付凭证,原告方质证称,上述单据中提到了原告**,证明海天公司知道**是涉本案工程的施工方,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作为收款方多次出现在上述单据中,从而进一步印证了海天公司与**2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在一份手写单据中出现了**的姓名,但本案尚无其他证据证明海天公司于本案工程中所欠**2工程款的数额及范围。         3、对被告海天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总清单和承包合同,原告**和被告**2方均在证据的关联性方面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工程量总清单显示,截止2020年5月22日,海天公司尚有未付工程款项,但无法认定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及其相应的数额;由于海天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上载明的合同当事方不涉及本案原告和被告**1、**2,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评判。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天公司为岷县**污水处理工程的总承包人,后**2从海天公司处分包了涉及本案的部分工程。2020年3月份,原告从被告**2处承包了上述工程中涉及的外墙保温、内墙涂料等劳务。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1作为**2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的方式最终确定涉本案工程欠款为69790元,后因该款项拖欠至今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经**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依法裁定,查封被申请人**2所有的的位××县商铺一间,期限为十二个月。案件申请费718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2承包的工程提供外墙保温、内墙涂料等劳务施工后,被告**1作为**2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以书面形式同原告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与被告**2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海天公司和**1并非合同当事方,且本案无证据证明海天公司于本案工程中欠付**2工程款的确切范围及其相应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针对被告海天公司和**1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2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在书面证明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本院酌定利息自被告**2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次日即2021年2月20日起算,年利率按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2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790元及利息,利息以6979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7元,由被告**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