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别新泼,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中华***政务中心2楼2-4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吉市三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玛纳斯县乐土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乐土驿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男,该镇干部。
上诉人别新泼、上诉人新疆***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玛纳斯县乐土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别新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新疆***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玛纳斯县乐土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土驿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别新泼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乐土驿镇政府向别新泼支付工程款1,141,437.79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公司实际欠付别新泼工程款1,141,437.79元,乐土驿镇政府在**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一、**公司应当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别新泼。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中对80%和20%的约定明确表示是收入。涉案工程的审定价明显低于预算价,应认定工程没有盈利,不存在收入。且该20%实际上是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但因协议无效且**公司未实际派遣工作人员现场管理,故该20%费用不应扣除。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别新泼系实际施工人,**公司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别新泼。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乐土驿排水项目材料已付费用明细交接单》无法作为扣除333,382.2元的裁判依据。1.该交接单系2019年6月6日签署,而别新泼2019年6月8日才进场。别新泼进场后发现该交接单中的很多材料均未进场,其写明的金额均是预付款,但别新泼多次找**公司主张该交接单对账未果,故**公司在向法庭提交该交接单时,应当将2019年6月6日之前购买材料的财务凭证,清单等证据一并提交予以佐证。2.**公司预购的建筑材料在后期进场时均有别新泼的相关负责人员进行签收,故**公司也应当将签收单等单据一并向法庭提交,以证实交接单中的建筑材料均已实际交付给别新泼。3.**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该份交接单仅能证实其已付材料款等费用,但无法证实所有材料已实际交付。三、管理费、税金、资料费、保险费、工程材料制作费等费用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别新泼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无效。协议中仅有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可支持,**公司从未派遣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且管理费、税金、资料费、保险费等费用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工程款,故不应予以扣除。四、乐土驿镇政府应当在457,350.91元范围内向别新泼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了乐土驿镇政府尚欠**公司457,350.9元工程款未付,乐土驿镇政府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别新泼承担给付责任。如上所述,请求支持别新泼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案审理期间,别新泼撤回要求乐土驿镇政府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别新泼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141,437.7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别新泼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后,对工程款享有80%的权利。现上述工程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2年的5月16日,经审定上述工程款的造价为1,652,350.91元。别新泼认为该工程没有盈利,既不存在收入,也没有管理,应当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别新泼。别新泼系不具备施工资格的个人,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故其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相应的主体资格,因此按照建筑资质等级计取的各项费用,不应计取应施工企业的资质而计取的所有的费用,扣除个人规费后的人工工资、材料款才是别新泼应得的款。如果按照别新泼的上诉请求,工程的审计价1,652,350.91元全部支付给其个人,那么工程款中的各项规费属于别新泼非法所得,是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二、别新泼认可进场的材料单上有其相关负责人员进行签收,只是自己没有在上面签字,这属于其个人的问题,与**公司没有关系。有材料进场及有工地负责人的签收的凭据,证据完整,完全可以证实该事实存在。关于各种规费的问题,别新泼本就属于无资质的个人,其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在本案中无权享有各种规费。管理费、税金、材料、材料费、保险费等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工程款。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有资质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才享有上述的各种规费。别新泼只能享有个人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所以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别新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乐土驿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公司向别新泼支付工程款324,393.53元,并以此基数计算利息。2.**公司当庭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应当全额支付管理费3%即4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66,550.8元材料未进场,属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乐土驿排水项目材料已付费用明细交接单》已经双方书面确认,此部分工程价款为399,934元,以上款项应当从欠付别新泼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别新泼辩称其中的66,550.8元材料未进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别新泼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误地扣减了材料款66,550.8元。二、一审判决未将***劳务费36,047元认定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属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乐土驿排水项目材料已付费用明细交接单》确认已支付***劳务费70,000元。实际上***的劳务费为106,047元,该106,047元中的36,047元,也是由**公司支付的,故该款项应当由别新泼承担。
别新泼辩称,第一,《乐土驿排水项目材料已付费用交接单》中载明的材料和费用应当由**公司举证证明,确已交付和支付。第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其向***支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第三,**公司主张别新泼支付管理费,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派遣相关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管理,故请求法庭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乐土驿镇政府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别新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1,913.72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20年5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拖欠811,913.72元工程款的利息97,429.64元,之后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3.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92,383.91元,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20年5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55,042.58元,之后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原告放弃第3项中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增加要求第三人乐土驿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别新泼支付反诉原告**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日,玛纳斯县政府采购中心给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成交通知书,内容为:“我中心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竞争性磋商对玛纳斯县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玛纳斯县白***村牧业队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进行采购,最终确定贵公司为该项目的成交单位,成交价为:壹佰零柒万元整,¥:1,070,000元。**公司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与玛纳斯县乐土驿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同时做好施工准备。”。2018年10月7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乐土驿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三人将玛纳斯县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玛纳斯县白***村牧业队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070,000元,价格调整方式约定图纸以外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业主指定完成的其他项目,执行当年、当地造价部门下发的调整文件。付款周期约定项目开工前预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85%,审计完成后付审计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关于分包约定涉案建设项目成交的全部施工内容禁止分包。为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2019年6月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别新泼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约定涉案建设项目的工程款项由被告**公司收入20%、原告别新泼收入80%,原告别新泼需提供被告**公司要求的相应比例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等成本发票,成本发票由原告别新泼提供,超出成本费用的款项所承担的税金由被告**公司承担20%、原告别新泼承担80%。协议第三条双方的主体地位和职责约定,被告**公司派驻项目的项目经理督促并协调原告别新泼按项目计划进度,依施工规范,保证施工质量进行施工,负责确保所涉项目按期、保质完工,负责与项目监理方、业主协调决策所涉问题。原告别新泼是工程项目的经济责任人,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机具按被告**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图纸进行规范施工,负责工程项目经济上的盈亏和施工安全方面的全部责任,原告别新泼应服从项目经理的业务指导。协议第四条甲方(**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1.与项目业主对外订立涉及项目的一切合同(含补充协议)。2.与项目业主、建材供应商进行工程决算和购销结算。3.为乙方别新泼提供工程施工所需施工图纸。4.协调乙方别新泼与项目业主、监理方的工作关系。5.审定乙方别新泼制定的施工方案,监督乙方别新泼做好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工作及工程款的专项使用。如果乙方别新泼拒绝接受甲方**公司的监督或拒不执行甲方**公司监督检查的整改通知,甲方**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别新泼自行承担。6.乙方别新泼施工中存在下列现象之一的,甲方**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别新泼自行承担:A.质量不达标,多次出现整改或返工现象;B.施工进度屡次不能达到计划;C.违反安全施工规范屡教不改;D.弄虚作假违反工程款的专项使用规定;E.项目发生劳务纠纷。7.负责向项目业主收取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并统一管理,在按比例扣除应缴税和与乙方别新泼约定的管理费、保险、劳务派遣费后,余款按乙方别新泼制定工程款使用计划并结合相关合同履行情况,在项目经理监督下进行拨付。其他应缴费用依照本合同第三条乙方别新泼责任12款和第四条1、2款的规定执行。8.在工程验收完工后,积极协调乙方别新泼与项目业主完成工程决算工作。决算尾款到位后,在提取上缴的管理费,应缴的统筹、税金和工程保修费等费用,在确认乙方别新泼对外无任何欠款后,及时将盈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别新泼。9.督促做好项目资料管理工作,尤其是涉及经济签证、有关施工会议纪要、书面申请、书面通知等材料。协议第四条乙方(别新泼)的权利义务约定:1.承担项目前期费,包括购买招标文件费、中标费、投标保证金,进场交易费、履约保证金、定额测定费等自行承担,承担业主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甲方**公司对业主承诺的责任和义务。2.制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报甲方**公司认定后负责落实,严格执行、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3.组织合格劳务施工人员进驻施工场地并管理食宿,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必须具备职业资格或从业资格,同时将劳务及其他聘用人员名单报甲方**公司备案,作为劳务工资发放依据,并由劳务公司代发放项目劳务工资。4.制定工程款使用计划,参与工程的决算。5.配合甲方**公司向项目业主及有关职能部门提供工程项目、财务核算及人员管理所需的一切相关证件和资料,对提供材料不准确及时而造成决算误差的责任自行承担。6.负责工程施工人员、施工机械的组织调配,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及本公司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负责施工现场内的安全保障,并按规定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必须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提供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施工期间杜绝伤亡事故,一般事故率控制在千分之四以内,若发生安全事故,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甲方**公司,并承担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赔偿及其他责任。甲方**公司要求乙方别新泼在施工人员进入施工作业现场前给每个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2份。7.以双方及项目业主最终形成的工程决算为基数,向甲方**公司缴纳土建工程3%管理费,并承担工程投标所涉全部费用和履约保证金及甲方**公司代扣代缴税务部门各项税金。上述税费可由甲方**公司直接按工程款比例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预先扣除。8.甲方**公司代交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费保险、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在甲方**公司支付给乙方别新泼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9.工程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使用甲方**公司下属单位的建筑材料、半成品(红砖、预制产品、门窗、砂石、商品混凝土),如需市场购买,需经甲方**公司书面认可。10.严禁以甲方**公司或以项目工地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赊欠任何材料、物品,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别新泼自行承担,对项目已发生的材料、劳务费等,必须经项目经理及财务人员共同核实签章方可有效。11.必须严格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集团各职能部门对施工生产、技术、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现场管理、建材采购、工资发放和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等方面的检查与监督,确保工程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符合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甲方**公司对项目业主的承诺乙方别新泼必须无条件执行。12.遵照施工组织总设计和编制的具体的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质量保证措施,甲方**公司代表备查考核。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工程技术资料的编制和整理工作(含经济签证、有关施工会议纪要、书面申请、书面通知等材料)。若因此影响工程交工,由乙方责任人分别按照各自的责任范围承担经济责任。13.如属甲方**公司创牌的重点工程,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公司与项目业主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甲方**公司所制定的创牌工程操作规程和计划,全面完成创牌任务,如完不成,同意甲方**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百分之一)扣除工程款作为对甲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14.负责提交竣工资料,验收报告及竣工图,并于竣工后会同甲方**公司建设单位及质检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之后,符合合同规定质量等级的,配合项目业主和甲方**公司对工程予以决算,其决算时间和造价为双方内部结算的依据,但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果逾期或未能准确报出,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双方责任,报出决算后,双方应共同及时与项目业主联系尽快进行决算。决算结果必须经双方同意,若出现一方同意时,甲方**公司有权决策,乙方别新泼将无条件认可。15.负责向甲方**公司提供该项目一切财务核算资料,包括已发生的材料机械费、租赁费、人工费等支出有效税务票据。协议第五条约定,1.工程回访、保修:保修内容、范围、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保修金按总造价5%预留(不计息)。保修期满后项目业主将保修金付给甲方**公司,甲方**公司将保修金支付给乙方别新泼。如果在保修期内乙方别新泼未按要求进行保修,甲方**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或派人进行维修,其费用由乙方别新泼承担,从预留保修金扣除。甲方**公司对回访保修有管理制度的,乙方别新泼一并应当遵照执行。2.质量等级、安全、工期奖罚:质量奖罚上,乙方别新泼须严格落实甲方**公司对工程质量工期的要求,无条件接收工程项目经理的监督······。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别新泼擅自直接从项目业主提取工程款或以甲方**公司和项目工地名义对外出具欠条,由乙方别新泼从发包方收多少工程款就向甲方**公司承担多少的违约金并按实际欠款予以赔偿。协议第七条附加条款约定:1.甲方**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在本合同中仍视为有效条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应等同本合同中乙方别新泼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并同具法律效力。2.担保责任:乙方别新泼自愿提供······。3.执行甲方**公司内部制定的《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4.执行昌吉州建设局20007号文件有关规定。5.本责任书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无任何遗留问题,工程保修完,工程款支付完毕,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无遗留问题和维修期满后即终止。6.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甲方**公司持三份、乙方别新泼持一份。7.乙方别新泼严格执行甲方**公司送达告知的相关文件及制度。8.附甲方**公司相关合同及相关规定及告知书。因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之前,被告**公司已为涉案工程出资购买了部分施工材料并支出了工程一切险保险费、***劳务费、运费、招标费用,在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的同日,被告**公司制作了一份乐土驿排水项目材料已付费用明细交接单,该交接单中记载了波纹管、砂子、多孔砖、水泥、爬梯、**、铜接头、水桶、白水管、腻子粉、自喷漆的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工程一切险的费用是3,140元,***劳务费为70,000元,运费为11,200元,招标费用为1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9,934元。原告别新泼在该交接单尾部右下方的被交接人处签名捺指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后,原告别新泼组织施工人员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2019年7月11日,涉案工程经乐土驿镇验收领导小组、村镇办工作人员及村领导、村民代表、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5月16日,涉案工程经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审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652,350.91元。2019年5月28日至2022年2月22日,被告**公司给第三人开具了13**金额为1,198,00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该13张发票的税额共计80,640.05元。2019年5月31日至2021年3月2日,第三人乐土驿镇政府分5次向被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145,000元,2022年2月18日,第三人乐土驿镇政府向原告别新泼支付涉案工程款50,000元,第三人乐土驿镇政府支付上述涉案工程款共计1,195,000元(第三人向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45,000元+原告别新泼从第三人处领取的工程款50,000元)。第三人乐土驿镇政府至今尚欠被告**公司剩余工程款457,350.91元(审定工程款1,652,350.91元-已付工程款1,195,000元)。原告别新泼为了给被告**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领取工程款,2019年5月20日,原告别新泼持案外人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共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合共公司,分包人合共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别新泼,职务为施工负责人(在合同履行中因对施工负责人更换需分包人出变更证明文件),劳务报酬为固定工程报酬:含税金额为:321,000元,税率3%(不含税金额为311,650.49元,增值税9,349.51元)。2019年9月27日,第三人乐土驿镇政府向被告**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第二笔工程款318,000元后,2019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为了给原告别新泼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公司向案外人合共公司汇款154,553元劳务费。2020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别新泼指定的收款人玛纳斯县新晨源工程服务部转账支付51,500元机械费。2020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别新泼指定的收款人玛纳斯县新晨源工程服务部转账支付87,946.12元机械费。2020年1月23日,被告**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向原告别新泼支付涉案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3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别新泼指定的收款人玛纳斯县***工程机械服务部汇款支付66,914元机械费。被告**公司向原告别新泼支付上述涉案工程款共计460,913.12元(154,553元劳务费+51,500元机械费+87,946.12元机械费+100,000元+66,914元机械费)。2019年6月12日,原告别新泼向被告**公司支付140,000元(原告别新泼通过其妻子***给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转账支付)。另查明,被告**公司内部制定的《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业主给甲方的计量进度款,审定后的结算尾款不到位或拖欠资金的情况下,乙方同意与甲方共担风险,乙方同意待业主款项全部到位后支付相关进度款,审定后的结算尾款。以上情况不属于甲方(**公司)违约”。还查明,2022年7月5日,原告别新泼申请保全被告**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811,913.72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签订、履行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19年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涉案污水处理工程系由第三人乐土驿镇政府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别新泼,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原告为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属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属无效合同。虽然原、被告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且所施工的工程经第三人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的工程价款1,652,350.91元确认涉案工程款,根据原、被告达成的“涉案建设项目的工程款项由被告**公司收入20%、原告别新泼收入80%,”的约定,涉案工程价款的80%为1,321,880.73元(1,652,350.91元×80%)。依法纳税是公民、经济组织的法定义务。被告**公司给第三人开具的13张发票的总税额为80,640.05元,该80,640.05元税额的80%为64,512.04元,该64,512.04元税金应由原告别新泼承担,并从其工程款中扣减。虽然原告别新泼于2019年6月6日签名的乐土驿排水项目材料已付费用明细交接单记载被告前期已施工部分的总费用为399,934元,但该交接单中第7项记载被告购买的波纹管DN300的数量是2004米,但第7项备注中记载已进场的波纹管DN300的数量是624米,则未进场的波纹管DN300数量为1380米(2004米-624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6月6日以后向原告交付了未进场的1380***管DN300,故未进场的1380***管DN300的价款65,550元(明细交接单中记载的单价47.5元/米×1380米)应从被告已付的399,934元总费用中扣减。交接单中第8项记载被告购买的波纹管DN200的数量是660米,但第8项备注中记载已进场的波纹管DN200的数量是624米,则未进场的波纹管DN200数量为36米(660米-624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6月6日以后向原告交付了未进场的36***管DN200,故未进场的36***管DN200的价款1,000.8元(明细交接单中记载的单价27.8元/米×36米)应从被告已付的399,934元总费用中扣减。扣减未进场的1380***管DN300的价款65,550元和36***管DN200的价款1,000.8元后,被告**公司前期已施工部分的总费用为333,383.2元(399,934元-65,550元-1,000.8元),被告**公司前期已施工部分的总费用333,383.2元已经原告别新泼签名确认,被告**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交接单的形式将其前期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交接给原告,故被告**公司前期已施工部分的总费用333,383.2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被告**公司主张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资料,被告找他人代为制作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资料花费的10,0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别新泼在庭审中**其支出10,000多元找他人代为制作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资料,并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施工、竣工资料,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施工、竣工资料,故法院认定原告别新泼未向被告履行交付协议约定的施工、竣工资料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必然需要提交相应的施工、竣工资料才能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别新泼在庭审中亦认可找他人代为制作工程资料需花费10,000元以上,故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被告主张的10,000元工程资料制作费。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无效,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参与了组织与协调,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尽到了一定的施工管理责任,被告对此项工程有实际投入,该投入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为原告所得,故法院酌情确认原告应承担协议约定管理费三分之一的责任,即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决算总价款3%的管理费的三分之一,应扣减的管理费数额为16,523.51元(1,652,350.91元×3%×1/3)。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40,000元买断了被告前期已施工的小部分工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法院不予确认,法院在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时已按被告的主张将其前期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故被告应将原告向其转账支付的14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别新泼收入80%的涉案工程价款1,321,880.73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1,198,000元工程款的80%税金64,512.04元、被告已付的工程款460,913.12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被告**公司前期已施工部分的总费用333,383.2元、工程资料制作费10,000元、管理费16,523.51元,以及被告应退还的原告向其转账支付的140,000元后,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526,548.86元(1,321,880.73元-税金64,512.04元-460,913.12元-50,000元-333,383.2元-工程资料制作费10,000元-管理费16,523.51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92,383.9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仅支持其合法部分526,548.86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20年5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55,042.58元,之后的利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决算尾款到位后,在提取上缴的管理费,应缴的统筹、税金和工程保修费等费用,在确认乙方别新泼对外无任何欠款后,及时将盈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别新泼,但该决算尾款到位后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法院在参照协议约定处理工程款时按约定不明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原告已实际交付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5月16日审定工程价款,故被告应以其欠原告的526,548.86元工程款为基数,从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16日工程款审定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20年5月16日至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低于年利率6%,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未收到第三人的工程尾款,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被告系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无效,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税金、资料费、保险费的意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无效,但与工程结算关联的条款,仍可参照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的约定条款处理,对原告提出的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税金、资料费、保险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成本发票由原告别新泼提供,超出成本费用的款项所承担的税金由被告**公司承担20%、原告别新泼承担80%”,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成本费用的款项所承担的税金是多少,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应承担3%的所得税、1.08%的附加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原告支付了原告应承担的3%的所得税、1.08%的附加税,故对被告提出的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应承担的3%的所得税、1.08%的附加税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别新泼于2019年6月6日签名的乐土驿排水项目材料已付费用明细交接单已包含被告支出的工程一切险保险费3,140元,故对被告要求从原告的工程款中再次扣减3,140元工程一切险保险费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告知了被告**公司内部制订的《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故《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不具有约定力,被告以其公司内部制订的《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其不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系无效协议,故违约条款对反诉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反诉原告**公司依据违约金条款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自愿向反诉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干预。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别新泼支付工程款526,548.8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别新泼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26,548.86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526,548.86元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别新泼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别新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别新泼申请证人沙拉拜克·吐尔斯坦出庭作证。证人沙拉拜克·吐尔斯坦**,其是村上派的涉案工程监工。2019年6月6日,工地上的建筑材料有水泥,之后工程上的材料都是别新泼自己拉的。2019年6月6日之后**公司好像没有工作人员来过施工现场。管子当时拉过,但是具体型号证人不清楚,以上是证人2019年6月6日当天所见。
别新泼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2019年6月,别新泼在白***村承包了工程项目,砂子和红砖都是证人供应的。送材料是从2019年6月10日至完工之日,第一次送材料时工地上没有材料,3天左右拉2至3趟材料,证人不是监管工地的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没有见过。
经质证,别新泼对两名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证人***供应的沙子和红砖,对应的票据第二联,别新泼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处所有票据的第一联。
**公司对证人沙拉拜克·吐尔斯坦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不负责材料,是否进场也不清楚,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只是拉运材料,不是工地上监管和值班的,两三天到一次现场,证人没有看到不能证明没有。
乐土驿镇政府对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人**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别新泼的主张,故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2019年,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涉案工程系由乐土驿镇政府发包给**公司,**公司又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的形式转包给别新泼,别新泼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别新泼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别新泼的行为无效,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别新泼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应将涉案工程收入中的80%支付给别新泼,而涉案工程并没有盈利,亦不存在收入,且**公司并未派人到现场进行管理,故20%不应扣除,应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别新泼。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第二条第1点约定,项目工程款甲方(**公司)收入20%,乙方(别新泼)收入80%,可见,双方约定的是工程款由别新泼占比80%,**公司占比20%,而非别新泼理解的别新泼占盈利的80%,**公司占盈利的20%;其次,别新泼认为**公司未派人到现场进行管理,根据双方合同,并不能反映出此20%系管理费,不应以**公司是否派人对现场进行管理作为是否扣减20%的依据,故对别新泼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别新泼上诉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乐土驿排水项目材料已付费用交接单》无法作为扣除333,382.2元费用的依据,应当由**公司就实际交付了材料提供证据。2019年6月6日别新泼与**公司的***在《乐土驿排水项目材料已付费用明细交接单》签字,别新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其签字即视为该交接单上的材料均已进场(备注未进场的除外),一审根据该交接单上的总费用399,934元,扣减未进场的1380***管DN300的价款65,550元和36***管DN200的价款1,000.8元后,认定**公司前期已施工部分的总费用为333,383.2元,并从别新泼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别新泼上诉称管理费、税金、资料费、保险费、工程材料制作费等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无效,但工程款的结算仍可参照《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的约定条款处理,故对别新泼提出的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税金、资料费、保险费、工程材料制作费等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上诉称管理费应该全额支持,但**公司仅能证明其协助别新泼进行工程款的领取,未举证证实其尽到了现场管理责任,一审酌情认定管理费应扣减三分之一较为合理,本院对**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公司上诉称《乐土驿排水项目材料已付费用交接单》中的66,550.8元不应扣减。该交接单中第7项备注中记载已进场的波纹管DN300的数量是624米,则未进场的波纹管DN300数量为1380米(2004米-624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6月6日以后向别新泼交付了未进场的1380***管DN300,故未进场的1380***管DN300的价款65,550元(明细交接单中记载的单价47.5元/米×1380米)应从399,934元总费用中扣减。交接单中第8项备注中记载已进场的波纹管DN200的数量是624米,则未进场的波纹管DN200数量为36米(660米-624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6月6日以后向别新泼交付了未进场的36***管DN200,故未进场的36***管DN200的价款1,000.8元(明细交接单中记载的单价27.8元/米×36米)应从399,934元总费用中扣减。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公司上诉称其在别新泼的指示下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7月5日向***管理的工人发放工资36,047元,对此别新泼不认可,**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别新泼、**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1元,别新泼预交9,949元,由别新泼负担;新疆***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2,352元,由新疆***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睿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