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4418号
原告:新疆泰兴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
法定代表人:关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英,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中山路街道滨河社区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邢宝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泰兴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原告新疆泰兴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泰兴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泰兴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24元,减半收取计4,712元,由原告新疆泰兴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向新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杜彦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