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302执2232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A座16层1625号;
法定代表人:邢宝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康市龙泉农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阜康市准格尔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曦,该公司总经理。
新疆***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阜康市龙泉农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阜康市龙泉农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需向申请人新疆***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757043.24元。因阜康市龙泉农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新疆***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疆***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我院申报公司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零星存款,本案均采取司法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车辆、房产、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基于已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长 杨金祥
执行员翟光辉
执行员何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文全
书记员苏诺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