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1224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新疆轩达伟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A座16层1625号。
法定代表人:李蕊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欢,女,系新疆轩达伟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轩达伟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新疆轩达伟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包工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为被告在努尔加水库绿化树木浇水。双方合同约定月工资4500元,每月5日支付。原告一直干到2019年6月12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轩达伟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实施浇水劳务期间,兼职加油站的工作,不履行职责,造成树木死亡。被告只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轩达伟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包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努尔加水库水土保持项目;承包方式为按月支付劳务费用,每月4500元,每月5日发放,因其他原因不能按时发放的,最迟晚于一个月发放;施工内容为:原告进行树木的打药除草、浇水灌溉、水管维护及树木维护的有关工作;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两个月的劳务,从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包括给树浇水和除草。期间,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劳务费9000元。原告随即停止向被告提供劳务,并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劳务费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包工承包合同》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且该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两个月的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实施具体劳务期间兼职其他工作,未履行职责造成树木死亡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理由,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和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轩达伟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轩达伟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吴莉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杨琛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