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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82民初967号 原告: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公司给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532,068.24元,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32,068.24元,LPR(五年期)标准给付利息;二、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某道路工程发包给某工程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9月13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20日,工程结算价款6,016,047元,某公司仅给付4,483,978.76元,尚欠1,532,068.24元,某工程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对所欠某工程公司工程尾款1,532,068.24元无异议,但对某工程公司诉求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32,068.24元,按LPR五年期标准给付利息,不认可。首先,根据《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4项约定,发包人即本案某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即本案某工程公司先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发包人财务挂账,发包人再支付相应款项。某公司共向某工程公司支付七笔工程款,合计4,483,978.76元,每次付款前,某工程公司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具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工程公司诉求的1,532,068.24元,某公司未收到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工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某公司有权拒付相应额度的工程款,其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某工程公司诉求工程尾款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五年期标准给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某工程公司诉求的工程尾款中有质保金,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5.3.1项和15.3.2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质量保证金即300,802.35元,另外,根据涉案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质保金。根据竣工验收证书记载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缺陷责任期在2021年10月24日满,因此,其以1,532,068.24元诉求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LPR五年期标准给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某公司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在事实上没有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某工程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且接受了某公司的付款,通过某公司所举证据可证明这一点,若人民法院支持了某工程公司的利息请求,应从某工程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某工程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其无理诉请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9月16日,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当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是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待结算评审后,预留总价款5%的质保金,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完毕。 证据2.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初审汇总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10月19日进行了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6,016,047元。 证据3.某工程项目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某公司自2019年至2021年共支付工程款4,483,978.76元,余款1,532,068.24元至今未付。 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某工程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对证据2,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承载的时间恰恰能够证明某工程公司诉求利息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对证据3,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另外,剩余的工程款包含质保金,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与工程款不同,恰恰能够证明某工程公司诉求利息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 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为先约价,最终工程结算委托第三方评审确定,评审后预留5%的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4日竣工,2021年10月24日缺陷责任期终止,某工程公司诉求的工程尾款包含质保金,其诉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证明某公司每次付款前,某工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某公司财务挂账,某公司再支付相应工程款,到目前为止,某工程公司仅向某公司开具了4,483,978.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在接到发票后,已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某工程公司,案涉的工程尾款,某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其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某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当中虽然约定了支付工程款前,应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案涉合同的附属义务,而合同专用条款当中明确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50%,评审后预留5%的质保金,剩余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完毕,某公司以此来抗辩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2,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某工程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多次与某公司协商付款事宜,某公司均无法及时付款,某公司应承担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的违约责任。 围绕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案涉某道路工程发包给某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方式约定:某道路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款,待结算评审后预留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剩余工程款项一次性支付完毕。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质保金于工程全部竣工整体验收合格后24个月返还。2020年10月19日,经某公司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定案签署表,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016,047元,某公司已给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4,483,978.76元,尚欠工程款1,532,068.24元(包含质保金300,802.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1,532,068.24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00,802.3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由某工程公司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及第三方工程结算审核,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某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某工程公司现是否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某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故某工程公司请求某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工程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约定工程结算审查完成,某公司将余款付清,本案中,经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审定工程款总额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某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给付工程款,故工程款利息应自2020年10月20日开始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约定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后返还,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某公司应于2021年10月24日返还质保金。因某公司未如期返还,某工程公司诉请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利息应自2021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某工程公司主张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2,068.24元并支付利息(①以1,231,265.89元为计息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②以300,802.35元为计息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9元,由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