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3547号
原告: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小区7号楼1-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万路3号羊耳峪西区商务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告:***,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为(2021)京0111执103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9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玉海公司与兴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9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鼎公司应返还玉海公司1000000元。玉海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因兴鼎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且名下账户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1执10397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2年3月3日,玉海公司收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并告知15日内起诉。玉海公司认为***、***作为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尚未足额缴纳,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兴鼎公司实为***一人控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兴鼎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追加***、***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2021)京0111民初9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兴鼎公司的债务。为维护合法权利,玉海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兴鼎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出庭应诉,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与兴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乡关系,2018年***在给***打工,在此期间,***对***说,需要办理一个防水工人安全证,并以此为由借走了***的身份证。直到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使用其身份证注册了公司即兴鼎公司,并将其作为了公司股东。从公司注册直至今日,***对此并不知情,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未获得过股东收益亦未参与过公司任何经营活动。***在得知此事后,一直在积极联系***及亲属,但截至目前***已穷尽办法未能与***取得联系。二、***不了解公司运营情况。***系被冒名成为的兴鼎公司股东,没有向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的决定,***不了解公司具体情况。三、***的出资情况。据***了解,截至目前,法人***也从未向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四、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未实际出资的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不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玉海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玉海公司与兴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9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兴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玉海公司款项1000000元;二、驳回玉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玉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在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中查询,未发现兴鼎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调查兴鼎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玉海公司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作出(2021)京0111执103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006900元。此后,玉海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21)京0111执103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京0111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玉海公司的追加请求。玉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显示,兴鼎公司系2018年1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两方均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1月10日。其中,***认缴出资额为26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240万元。
在本次诉讼中,经玉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甲12号楼17层170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4760号),本次查封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22年9月29日至2025年9月28日,为此玉海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1月10日,兴鼎公司全部注册资本至今均为认缴,未有证据显示***、***的实缴出资额,且在执行程序中,玉海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兴鼎公司明显缺乏债务清偿能力,经法院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后仍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兴鼎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并且有偿债的可能性,兴鼎公司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可清偿债务,故兴鼎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其并不申请破产。该种情况下,股东不应当继续享有期限利益,股东认缴的未到期的出资应适用加速到期原则。因此,作为兴鼎公司的股东,***、***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2021)京0111民初9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兴鼎公司对玉海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玉海公司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兴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为(2021)京0111执103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260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111民初9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为(2021)京0111执103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240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111民初9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负担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负担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冀 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