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7025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61577383.92元;2、判令确认原告就被告未付的工程款本金,就承包的涉案工程即王家湾中央生活区**栋住宅楼,从2024年6月12日起,享有在建工程优先权18个月,即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判令被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金时,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6月12日开始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期间,原告某乙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61242017.2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就原告总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磨山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住宅部分(建成后的小区名称现为王家湾中央生活区)的26、27、28号住宅楼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附属合同《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就26、27、28号楼、配电房的外立面门窗、阳台门、百叶窗的制作及安装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项目因资金紧张,面临烂尾危险,被政府列入“保交楼”项目,对项目进行重点支持和监管。原告在被告未按约付款、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全力以赴配合政府和被告施工,克服各种困难,保交楼、保支付农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最终项目得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3月25日,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24年5月12日,双方完成了工程款结算审计,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总计为147043143.05元(139443143.05元+门窗7600000元)。此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3425759.13元、门窗2040000元,合计85465759.13元。按照合同第11页5.7条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时间,被告应在2024年6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为147043143.05×97%-(83425759.13+2040000)=57166089.63元。但是被告并未支付。考虑到被告前后均未按时付款且资金链断裂、面临多个诉讼无力支付情形,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到期不会履行剩余3%的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从预期违约出发,原告诉请被告一并支付3%的尾款,即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147043143.05元-85465759.13元=61577383.92元。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商,在被告逾期未付款时,依法享有在建工程优先权。原告在此请求确认原告就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对被告的分期进度付款违约的,原告暂不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对于结算完成后欠付的工程款,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对于总包合同实际已付工程款是83761125.82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7%,即135259848.76元,则未付工程款应为51498722.94元。对于门窗合同已付工程款为20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7%即为737.2万元,未付工程款为5332000元;2、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系新建商业、住宅项目(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建设单位,某乙公司为施工单位。
2021年8月16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新建商业、住宅项目(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的合作单位。总建筑面积约72126.28平方米,由3栋住宅(26#楼22/30层、27#楼25层、28#楼31层)、2栋配电房及一栋垃圾房、一层地下室组成。全费用包干含税总价123438631.40元。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合格的项目所在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时,乙方需按工程结算总价100%提供全额发票。本工程无预付款或备料款:27#、28#楼栋主体封顶、26#楼达到预售(不含砌体),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主体结构及主体地下室部分已完工程造价的70%;……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审定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质量保证金的结算与支付及支付时间详:附件5-工程质量保修协议。附件5-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装修工程保修期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2年。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扣除乙方应付违约金,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质量保证金总额40%;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扣除乙方应付违约金,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质量保证金总额40%;预留质量保证金总额的20%作为渗漏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5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扣除乙方应付违约金,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渗漏质量保证金。
2022年5月13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又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门窗工程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将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全费用包干综合单价计算,暂定合同总价7600000元。工程款支付:门窗框货到现场且安装完毕,经甲方、监理方确认进度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暂定合同金额的40%;……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乙方提交了相关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工程款的支付,均以乙方先行向甲方提供增值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时,乙方需提供相当于结算造价100%的增值税发票;质量保修期满后或保修期顺延到期日,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支付给乙方。合同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以项目整体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2年。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天内支付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
2024年1月26日,案涉工程即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建筑安装工程及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4年5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建筑安装工程及门窗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价为139443143.05元、门窗工程的结算价为7600000元。针对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某甲公司已付款为83761125.82元,某乙公司已开具金额为34363650元的增值税发票。针对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A地块(二期-2)门窗工程,某甲公司已付款为2040000元,某乙公司已开具金额为30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门窗工程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某甲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能否以预期违约为由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未到期的质保金。首先,案涉工程于2024年1月26日才竣工验收,现案涉两项工程质保期均未届满,工程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到期无法履行债务为由要求某甲公司提前支付该款项,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质保金系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的维修资金,关乎案涉项目众多业主的维修权益,在性质上与普通的债权债务有所区别,某乙公司的维修义务客观上并未履行完毕,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适用预期违约或不安抗辩权的规则而使质保金加速到期。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提前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款数额,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总价的97%。故某甲公司应支付住宅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工程款135259848.76元、门窗工程的工程款7372000元,合计142631848.76元,扣减已付款85801125.82元后,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6830722.94元(住宅部分建筑安装工程应付款51498722.94元、门窗工程应付款5332000元)。
关于利息,案涉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需以乙方先行向甲方提供增值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现某乙公司就住宅部分建筑安装工程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少于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某乙公司并未履行先行开票的合同义务,故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住宅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款对应的利息。某乙公司就门窗工程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超过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已开票未付款部分款项即1000000元,构成违约。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对应的利息。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处理。现某乙公司主张从2024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某乙公司作为案涉两个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且该项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8个月主张期限,故某乙公司可就某甲公司逾期支付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即某乙公司就其承建的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51498722.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某乙公司就其承建的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门窗工程在533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某乙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830722.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51498722.94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折价款、拍卖价款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533200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A地块(二期-2)住宅部分门窗工程的折价款、拍卖价款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
三、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1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67元,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2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珬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