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648、4826号 [(2022)粤0118民初1648号案原告、(2022)粤0118民初4826号案被告]:***,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粤0118民初4826号案原告、(2022)粤0118民初1648号案被告]: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夏埔东区北3号B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海润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海润公司向***支付尚未发放的拖欠工资155121.01元;二、判决海润公司向***支付报销款20311.30元;三、判决海润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77676.66元;四、判决海润公司向***支付司机岗位工资人民币13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69408.97元。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9月10日入职海润公司处工作,任职钳工领班,双方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工资年薪为人民币220000元,没有约定包括加班费。因工作要求有人负责每天开车接送工人上船作业、下船后返回宿舍,故***同意兼任司机一职,双方约定开车工资为每月800元。因海润公司拖欠工资,***在2021年1月16日向海润公司提出辞职,交接完毕后2021年1月31日正式离开公司。海润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发放最后一笔工资,***在职期间共收到海润公司发放141908.75元。海润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足额的工资及加班费、开车岗位补助,对***提交的报销凭证也未足额结清。***离职后多次与海润公司协商,但海润公司单方制做的离职结算表不仅违反双方约定的年薪金额,还无故扣减各种培训费、体检费,借支及报销的数额也与事实不符,故***向新塘镇劳动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果后提出劳动仲裁。***支持了***所请的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销费用两项内容。对于加班费请求,***确认根据海润公司制定或确认的考勤表计算在职期间***的加班时间为491.5小时,但对加班费计算的金额有误。海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每月暂按10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口头表示剩余的工资报酬年底一次性补足。海润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故意将实发工资10000元拆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固定加班费”、“绩效奖金”等,并非是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的实际工资收入,而***按“基本工资”单独一项2280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标准,***认为应当以实际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凡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工资。用人单位不能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事先固定劳动者具体加班工资,只能根据工资情况及加班时间,按有关规定依法支付加班费。因此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固定加班费,并每月支付固定加班费属于违法,劳动者领取了固定加班费后,仍有权依据实际加班时间,主张支付加班费差额。***未查明双方所约定车辆补贴的性质,认为该项收入属于员工福利,与事实不符。***在仲裁阶段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之一为***任司机一职的情况;海润公司提供的报销明细表也反映***经常性地报销油费、路费,所以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车辆补贴的性质并非是交通补贴之类的员工福利,而是***另兼任司机,每天接送工人上船作业及下班回宿舍及接送客户一职应得的工资报酬,应予以支持。 海润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理由一致。 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海润公司无需向***支付尚未发放的拖欠工资155121.01元;二、请求判令海润公司无需向***支付加班工资l560.52元;三、请求判令海润公司无需向***支付报销款23011.30元;四、请求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就海润公司与***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海润公司于2022年1月7日收到穗增劳人仲案[2021]237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为海润公司需向***支付尚未发放的工资155121.01元、加班工资1560.52元和报销款23011.3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故海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海润公司仅需向***支付剩余应付未付的工资金额110555.55元,而非15512l.01元,亦无需额外支付加班工资1560.52元。***于2019年9月10日入职海润公司处,试用期的岗位是钳工,转正后的实际岗位为工程部副经理,统管惠州基地的工作。***入职后,海润公司即与***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其中试用期为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月工资为10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80元+岗位工资2280元+电话补贴200元+交通补贴300元+伙食补贴480元+固定加班费900元+绩效奖金3560元,其中乙方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约定转正后年薪为22万元。同时,海润公司为***缴纳了社保和代为缴纳个税。由此可知,***在试用期即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合计为8000元*3个月=24000元;在转正后,因年薪为22万元,故月薪为18333.33元,故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合计为18333.33元*13个月+18333.33元/31天*22天=251344.04元,故海润公司共计应向***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275344.04元(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补贴、社保、代缴税费等全部费用)。因海润公司已向***发放了工资141908.75元,并代缴了***在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公司部分社保金额合计8563.95元、个人部分社保金额合计6811.5元、个人所得税合计7504.29元,故海润公司仅需向***支付剩余的工资金额110555.55元。二、海润公司无需继续向***支付报销款23011.3元,反而是***应向海润公司返还借支金额134601.11元。(一)海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仅与***汇总了报销单的数额,从来确认过***的报销金额。经海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进行报销单的初步汇总(未核实是否存在真实报销金额),截止至**任职海润公司处前即2020年10月10日前,***的报销款合计为156,489元;**任职海润公司处后即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与**在微信上汇总的报销款合计为15,263.1元,故报销款的初步汇总金额为171,725.1元。由于上述报销汇总金额仍待核实,故应以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核算的金额为准。(二)根据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对账确认,因***仅向海润公司提供了合计99530.89元的报销凭证,故***仍应向海润公司返还借支金额134601.11元。因***大部分的报销单并未同步向海润公司提供报销凭证,且存在重复报销的情况,故经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新对账确认,有对应的报销凭证的报销金额合计为99530.89元。鉴于***借支金额巨大,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在微信催告***提供剩余的报销凭证,以便尽快与海润公司对账确认并进行结算。但截止至今,***仍无法向海润公司提供,故在无报销凭证证明的情况下,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99530.89元作为海润公司应付给***的报销金额。另外,***向海润公司借支234332元,故抵扣***的报销金额99530.89元后,***仍应向海润公司返还借支金额134601.11元。综上所述,海润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金额110555.55元抵扣***应向海润公司返还的借支金额134601.11元后,则海润公司无需继续向***支付任何费用,反而是***需向海润公司返还借支余额24045.56元。现海润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愿判如所请。 ***答辩称:海润公司提出仅需向***支付剩余工资110555.55元的计算不认可,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格式上写了试用期是2019年9月10日至12月10日,虽然是三个月,但实际情况是试用期只有一个月,这一点可以通过双方的结算表,即我方提交的证据第36页,海润公司的法人发来了离职结算明细上,他列明每月工资发放的情况,第一个月近发8400元计算,第二个月开始从15000*80%再扣减社保部分,实发工资为10006.4元,所以事实上并不是公司所说的三个月试用期,而且我们所说的年薪22万,没有约定从试用期结束后计算,即是说我们工作12个月的工资总收入是22万,已经包含试用期后的全部工资,所以公司在答辩时单方作出转正后才是年薪22万不合理,所以他们的计算方式错误。工资总额包含了公司按照法定义务支付的社保部分,这一点***也说到这是公司的费用不应计算到个人头上,但被告仍将这费用纳入原告头上。个人社保部分金额和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双方在***中达成的不一致。关于固定加班费,用工单位不能够事先与劳动者约定加班费,因为根据法律保护劳动者的规定,劳动者有权选择加班和不加班,所以这样约定是违法,被告将1万元的工资拆分,是想以2280元的金额来购买社保,并非真实的应发工资,但***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认定为基本工资2280元也是认定错误,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我们的劳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1万元拆分的项目另有约定,所以应按我们约定的年薪22万来计算。被告提出无需继续支付报销费,反而是我们欠公司十三万多,这是严重歪曲事实,当时我们在***上达成一致,由被告法人**向***发来的结算表所记载的金额上进行审查,对于借支这一项,**的结算结果是233592元,我们认为其中的5万元没有收入,应当扣除,我们也确认签字的也认了,所以后来就减少到2.5万,所以仲裁裁决认定借支的结果是208592元。对于报销款,因为被告列举的项目不全,我们以被告财务与我们书面结算的单据合计为228903.3元,这个数额也是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借款可以报销的金额,所以两者之差计算出来得到20311.3元,即是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但被告在一审中又推翻了他们在***的事实,把他们财务的纠葛放到法庭上来,被告财务是你们内部的问题,你们对我们已经有结算单,应以结算单为准,不应在诉讼程序中来清查你们财务的内部结算问题,并且原告的工作性质报销不可能全部存在报销凭证,有些快餐没有发票,请人吃饭没有发票,送礼没有发票,我们遵从是实报实销的制度,但被告却在诉讼中提出全部都需要发票凭证,这不符合公司的报销流程,我们认为应以被告在***上认可的金额。关于车补,不一定是车辆补贴,事实上是开车岗位的补助,在***中我们有同事证人出庭,在报销中可以看出***报销大量的油费、路费,兼做司机而产生的补贴,不是属于福利,是劳动报酬,所以***忽略了这一事实,我们作为钳工,怎么有油费等,所以原告兼做司机得到的劳动报酬是劳动报酬,不是福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8日,***作为申请人以海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克扣或拖欠工资164885.91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7676.66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车辆补贴136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报销经费45313.3元,以上共计301473.87元。2021年12月30日,***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1〕2378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尚未发放的拖欠工资155121.01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费1560.52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报销款23011.3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该仲裁文书于2021年12月30日送达海润公司,于2022年1月4日送达***。***、海润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海润公司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 ***于2019年9月10日入职海润公司处,并与海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试用期为2019年9月起至2019年12月止,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80元+岗位工资2280元+电话补贴200元+交通补贴300元+伙食补贴480元+住房补贴0元+高温补贴0元+工龄补贴0元+固定加班费900元+节日加班费0元+绩效奖金3560元,合计10000元/月”;其中其他事项约定年薪22万元,工资总额不包括每月车补800元及因工出差住宿费、交通费。***在试用期内任职钳工;***上班采用人工出勤登记;海润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上月工资,每年2月份结算上一年工资,2019年9月10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共收到工资数额为141908.75元;2021年1月16日,***单方以“回家照顾母亲”为由提出辞职,***与海润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海润公司已为***参加社会保险。 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主张虽然《劳动合同》上约定了试用期是2019年9月10日至12月10日共三个月,但实际情况是试用期只有一个月,第一个月近发8400元计算,第二个月开始从15000*80%再扣减社保部分,实发工资为10006.4元,所以事实上并不是公司所说的三个月试用期,而且约定的年薪22万,没有约定从试用期结束后计算,也就是说工作12个月的工资总收入是22万,已经包含试用期后的全部工资。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1.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5月22日向***发送了***离职结算表,其中备注中载明20190909入职,本月21日,在2019年10月及2019年11月均备注为试用期全月,其中2019年10月在试用期全月后为(15000元/月的80%),2019年12月备注转正工资按18万年薪计算。海润公司确认离职结算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关联性不予确认。2.***名下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上载明***在2019年10月25日收到5756.6元、2019年11月25日收到10006.4元、2019年12月25日收到10006.4元、2020年1月21日收到3000元、2020年3月26日收到18352.95元、2020年6月1日收到5579.36元、2020年6月30日收到9975.78元、2020年7月30日收到9907.58元、2020年9月10日收到2000元、2020年11月29日收到9907.58元、2020年12月31日收到10187.27元、10187.27元、9973.42元、2021年3月1日收到27068.14元,对方账户为海润公司,附言工资。海润公司对银行流水的三性无异议。 二、***主张其在职期间加班了491.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也从来没有补休。为此,提交了12月份考勤表,记载***2019年12月工作时间248小时、加班时间28小时,2020年4月工作时间176小时(其中4/5/6休息)、加班时间1小时,2020年5月工作时间248小时(其中1/2/3上班)、加班时间16小时,2020年6月工作时间240小时、加班时间34.5小时,2020年7月工作时间248小时、加班时间0小时,2020年8月工作时间144小时、加班时间0小时,2020年9月工作时间200小时、加班时间0小时,2020年10月工作时间228小时、加班时间0小时,2020年11月工作时间232小时,2020年12月工作时间216小时。海润公司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劳动合同约定至少应工作48小时,则每月至少加班32小时以上,但***存在部分月份没有达到海润公司要求的加班时长或正常工作的时长,反而证明***存在懈怠工作的情况,不应足额发放工资,且加班后的补休由***自行安排。 三、海润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尚未核实的报销款总金额为171725.1元,经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对账确认,***仅向海润公司提供99530.89元的报销凭证,而***向海润公司借支了234332元,抵扣99530.89元的报销款后,***仍应返还借支金额134801.11元。海润公司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1.***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清单;2.记账凭证;3、报销款初步汇总;4.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6.欠付报销款确认书;7.有报销凭证汇总表;8.有报销凭证的报销单。***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海润公司不能以报销未经法定代表人的许可而无效,财务人员更换与劳动者无关,财务与高层的沟通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对证据7-8的三性不予确认。 四、关于海润公司为***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和个人所得税问题。***查明,海润公司为***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共计5970.58元;代缴个人所得税3794.32元。但海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其在相关官网查得其为***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含职工社会医疗保险个人部分)共计6811.5元,代缴个人所得税为7498.9元。***在其起诉时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当中是认可***以上查明的金额,但在法庭要求自行查询具体金额并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仅提供自行制作的列表及基本养老保险部分截图,其核算的社保个人部分为4940.44元,而个税明细截图合计数远不止海润公司主张的7498.9元,***主张包含其他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主张海润公司代缴的金额为2653.26元。 本院认为:海润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辞职信等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对于海润公司为***代缴社保及个税的金额认定,***其提供的个税明细包含其他收入,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社会保险包含社会医疗保险,***未向法庭提供,而且***的主张的金额前后不一致,故本院采信海润公司主张的代缴金额,即海润公司为***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共计6811.5元,代缴个人所得税为7498.9元。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海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考勤举证,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提交的考勤表核算***的工作时间,未提交考勤表的月份按全勤计算。 月份 正常工作时间 工作日加班时长 休息日加班时长 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 2019.12 152(其中1-9日为试用期,未计算在内) 25 27 0 2020.4 168 1 8 0 2020.5 200 16 40 8(劳动节) 2020.6 200 28.5 35 11(端午节上班及加班3小时) 2020.7 216 0 32 0 2020.8 120 0 24 0 2020.9 168 0 32 0 2020.10 180 7 32 16(1、2日上班,3日休息) 2020.11 192 0 40 0 2020.12 192 0 24 0 共计 1788 77.5 294 35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8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年薪22万元。因此***的时薪为220000/12/26/8=88.14元,月工资为220000/12=18333.33元。***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8000*3+88.14*1788+18333.33*3+18333.33/26*15=247171.23元,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88.14*77.5*1.5=10246.2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88.14*294*2=51826.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8.14*35*3=9254.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141908.75元,以及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款项为6811.5元,代缴个人所得税7498.9元。海润公司仍应向***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0952.08元。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246.2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1826.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54.7元,以上加班费合计71327.3元。 关于报销经费的问题。海润公司法人代表微信发送的离职结算表确认***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33592元,后双方在***审中共同确认借款总额为208592元,对于***报销款为228903.3元,海润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仲裁时予以确认,但海润公司在诉讼中以***未提供足额的票据为由对此予以否认,现又主张***借款234332元,海润公司以上行为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故本院认可***的主张,应报销款项与借支款抵扣后,海润公司仍应向***支付报销款20311.3元。 关于车辆补贴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年薪22万元,每月车补800元不包含工资总额内。对于该约定双方存在争议,海润公司表示当时是因为***开私家车上下班,所以给予每月800元油费补贴,但后来***开公司的车上下班,油费等由公司报销,加上***的工资当中已包含300元的交通补助,故该每月800元车补无需支付。***对海润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海润公司亦未提供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的诉讼请求为司机岗位工资,但其明确该请求是基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车补800元,***实际在职共计16个月,因此海润公司应向***支付车辆补贴12800元。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未发放的拖欠工资90952.08元; 二、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报销款20311.3元; 三、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加班工资71327.3元; 四、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车辆补贴12800元; 五、驳回***、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2)粤0118民初1648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22)粤0118民初4826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