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与蓝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陈靖。
委托代理人:程鹏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炜,男,畲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代理人:秦红华、朱艳英,均是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海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予承担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我公司向蓝炜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1915.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蓝炜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海润公司处,担任安全员,蓝炜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海润公司否认并怀疑蓝炜将合同偷走。蓝炜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电话费补贴+交通费补贴+伙食费等,海润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蓝炜上月工资,并发放工资条。
蓝炜于2013年3月29日书面向海润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工作不适合、待遇偏低且不完善。蓝炜于2013年3月30日正式离职。蓝炜于2013年3月8日下午请假半天。海润公司未向蓝炜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
蓝炜辞职后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润公司向蓝炜支付:1、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00元;2、应缴社保金4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20元;4、2013年3月份工资2200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1100元。2013年6月24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海润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蓝炜一次性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93.79元;2、海润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蓝炜一次性支付2013年3月份应发工资2200元;3、驳回蓝炜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海润公司确认尚未向蓝炜发放2013年3月份的工资,蓝炜对海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工资予以确认,海润公司工资表显示2013年3月工资总额为2415元,扣款后实发工资为1915.5元,已举证证明伙食饮料及请假工资的扣款,对此前述扣款证据蓝炜亦予以确认,但海润公司并未有证据证实赔偿200元的理由及依据,蓝炜亦不予同意,故法院对海润公司主张赔偿200元的扣款不予采信,认定蓝炜3月份工资为2115.5元。
海润公司认为已与蓝炜签订劳动合同,并怀疑劳动合同丢失与蓝炜有关,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故海润公司未与蓝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炜要求海润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30日,计算基数应为每月应得工资,故应为工资总额减去请假工资,经核算为15907.91元【(2060÷21.75×15)+(2060-23.3)+(1960-45.16)+2006+2005+2415+(2415-587.32)+(2415-133)】,故海润公司应向蓝炜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07.9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海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蓝炜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2115.5元;二、海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蓝炜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907.91元;三、驳回海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润公司负担。
海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蓝炜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我公司任安全员,入职时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蓝炜提起劳动仲裁时,该份合同失窃,我公司已报警处理。鉴于蓝炜在劳动仲裁时能提交属于我公司机密文件的工资清单等,我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蓝炜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劳动合同文本后再主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无需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蓝炜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符。2、根据我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蓝炜2013年3月份的工资为1391.25元,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应支付的该月工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蓝炜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海润公司强调双方当事人曾签订劳动合同,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此外,海润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蓝炜工资表》记载:蓝炜2013年3月工资和补贴总额为2415元,扣除请假工资133元、伙食和饮料扣款166.50元、赔偿200元,“实发工资”数额为1915.5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海润公司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的情况下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润船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