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11民初144号
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18号交通综合大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8534601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福州光科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新东路478号盛丰大厦9层东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05430844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光科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光科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1812.5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424775元计算,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共计676天287148元,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光科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一份《福建省高速公路机电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K0201509-171),并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飞鸾岭隧道改造项目中火灾报警主机及手动报警按钮等产品,总金额133925元,并约定签订本合同10天内,预付50%的货款给原告,货款交付后,原告出具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十天内,转账支付全部余款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逾期需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9月9日支付货款77962.50元后,还剩货款55962.5元未付。原告已于2017年1月16日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应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合同总金额133925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
另外,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一份《福建省高速公路统一监控软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K0201509-174),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飞鸾岭隧道改造专项中罗宁监控管理站统一监控软件,总金额290850元,并约定了相关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货款145850元后,还剩货款145000元未付,原告已于2017年1月16日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应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合同总金额290850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
另外,原告与被告还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福建省高速公路机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K0201511-304)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飞鸾岭隧道改造项目中的光纤光栅感温光缆等产品。该份合同,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689820元。
综上,被告尚欠第一份合同货款55962.5元,第二份合同货款145850元,总计201812.5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二份合同的总金额424775元,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止,共计676天,违约金28714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编号XK0201509-171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XK0201509-174的《购销合同》、编号XK0201511304的《购销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完工验收会议签到单》、《收货确认单》。
被告福州光科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之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之证据,已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其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812.50元,原告请求其继续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其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销售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每日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相较于该损失,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采信原告主张,从原告出具发票后十日即2017年1月26日开始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光科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812.50元及以货款201812.5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标准、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州光科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注: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