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1458号
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迟某,执行董事。
原告大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市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大连市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2025元;2.判令某公司向大连市某公司支付利息(以2025元为本金,自2024年8月13日起至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0日利息为14.7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日,大连市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赤峰市(蒙冀界)段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分包给某公司。案外人宋某因某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4)内0429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市某公司对某公司欠付的工资200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某公司进行追偿。判决生效后,大连市某公司于2024年8月12日按照上述判决向宋某支付工资款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支付2025元。综上,大连市某公司现已按照判决先行支付了款项,大连市某公司有权向某公司追偿。
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7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429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宋某在某公司承包的赤峰市(蒙冀界)段公路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孙某甲借用某公司的资质代表某公司进行施工,对其所欠农民工工资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某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在宋某向某公司主张劳务工资的情况下,某公司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大连市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了承包人,故对某公司欠付某宋某的工资款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再依法向某公司进行追偿。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某支付工资2000元;二、大连市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再依法向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大连市某公司、某公司负担。
大连市某公司于2024年8月12日向宋某银行转账2025元,交易摘要备注“依据(2024)内0429民初3991号代内蒙古某垫付某宋某劳务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2025年3月13日,宁城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书》,载明: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2024)内0429民初3991号宋某诉孙某甲、孙某乙、大连市某公司、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4年7月18日生效。
本院认为,(2024)内0429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载明:大连市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再依法向某公司进行追偿,现大连市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的判项已先行代偿案款2025元,故大连市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垫付款项2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连市某公司主张由某公司支付以2025元为本金,自202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0日为14.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大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25元;并以欠付代偿款为基数,自202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0日为1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