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田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1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吴凤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茉,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再审申请人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勘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建工勘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长春建工勘测公司与田茉之间有“业务提成”约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判决中未提及“业务提成”约定的具体证据,在认定事实部分亦未提及双方有过“业务提成”约定的事实。二审既然“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判决论理中又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签订的《测绘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首先,合同中田茉是委托人,长春建工勘测公司是承揽人,不存在从属性关系;其次,从合同内容看,没有田茉受长春建工勘测公司指挥、管理的内容,田茉不受长春建工勘测公司制度约束;长春建工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属于商事合同纠纷。第三,《测绘合同》的权利义务对象是测绘工程,而非田茉的劳动成果。此外,二审作出实体改判却没有引用实体法。3、二审审判组织成员不合法。本案二审由一名审判员通过两次询问即以合议庭名义下达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至第二十条的规定。4、原判决超出田茉诉讼请求。田茉的诉讼请求是2017年2月7日以前的“提成费用”,二审依据田茉提交的2019年8月30日发包方梨树县农村经济管理总站支付测绘费164万元的汇款凭证,将该笔款项计入“提成费用”的基数,超出了田茉的诉讼请求。5、田茉所主张的“提成”实际系“人情费”,不应受法律保护。长春建工勘测公司请求: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42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田茉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田茉于2012年1月1日与长春建工勘测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至2015年1月1日。一审庭审期间,对田茉所举的、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其与长春建工勘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银行流水,长春建工勘测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田茉所举的三份《测绘合同》,长春建工勘测公司质证称“章确实是我们的,因为原告当时为被告单位业务员……”;长春建工勘测公司原审庭审自认“本案所涉三个测绘项目业务员为田茉一人”,“单位派原告招标是事实,合同签订后,单位承诺给原告提成,但没有承诺提成比例……”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案涉三个测绘工程项目招标及运作期间,田茉与长春建工勘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建工勘测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测绘合同》体现的不是劳动关系,经查,原审并未以《测绘合同》为依据确认田茉于长春建工勘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综合在案的三份案涉工程的《项目合同》以及田茉庭审自述、长春建工勘测公司庭审自认内容,可以认定三份《项目合同》是田茉作为长春建工勘测公司员工、代表长春建工勘测公司对外签订的,田茉代表长春建工勘测公司履行《项目合同》中与案外人约定的内容。三份《测绘合同》中,虽然体现田茉为“委托人(甲方)”,长春建工勘测公司为“承揽方(乙方)”,但从《测绘合同》的主要内容看,主要是为了确定田茉与长春建工勘测公司之间就案涉测绘工程项目的收入分配比例,长春建工勘测公司庭审中亦自认承诺过给田茉提成,故该三份《测绘合同》实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报酬所做的约定,长春建工勘测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动者相应报酬。长春建工勘测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三份企业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本案系商事合同纠纷,但该三份企业信息登记表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理由,且与其原审提出的案涉的三份《测绘合同》系“田茉利用使用单位公章的便利,在法人签字的空白纸页上打印的”抗辩理由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故长春建工勘测公司提出的“原判缺乏证据证明”、“《测绘合同》无法证明田茉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关于长春建工勘测公司提出“二审将田茉提交的2019年8月30日的164万元汇款凭证款项计入提成费计算基数,属超出田茉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经查,田茉一审起诉状及一审庭审期间提交的《提成明细表》中,均载明了该笔164万元的内容,二审综合本案证据及田茉一审诉讼请求内容,将该笔164万元计入提成总额计算基数,并未超出田茉一审诉讼请求。关于长春建工勘测公司主张的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期间,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询问方式进行审理,并经合议庭集体评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审审判组织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长春建工勘测公司所主张的原审表述前后矛盾、未引用实体法等申请事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进入再审的事由。长春建工勘测公司提出田茉所主张的款项实系“人情费”,不应得到保护的事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咏林
审 判 员 刘海英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亦弛
书 记 员 陆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