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和谐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和谐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绍虞知初字第32号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浙江和谐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和谐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和谐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