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9民初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法定代表人:车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