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31民初1071号
原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席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武功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公司副经理。
原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告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武功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东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5907214.50元(以人民币5907214.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决被告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东某公司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协议》,由原告分包武功县武功某湿地工程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武功县某镇。合同暂定估价2150万元。合同第四条施工承包工程量的确认及价款结算方式:1、工程量确认经监理、业主验收并经业主【被告某公司】审计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量,并做好结算签证或清单手续(最终以业主确定审计部门审计为准)2、总价款确认由乙方【原告南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经业主委托有权威部门的审计单位经终审所得的分部分项工程款乘以77%为乙方实得金额。合同第五条费用支付方式:按甲方【被告东某公司】同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比例按业主实际支付甲方到账金额同比例同进度支付。该工程2019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养护义务,并于2021年5月26日移交给被告某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的合同结算条款约定,原告结算金额为25240148.70×77%=19434914.50元,在结算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审计费2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东某公司总计向原告仅支付了13327700元工程款,尚余5907214.50元(19434914.50-13327700-200000=5907214.50)未支付。被告某公司系涉案项目的业主,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无效,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量不予认可,待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再付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且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向东某公司结清,其公司不欠工程款。
原告南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协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功县某湿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东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被告某公司系案涉发包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绿化工程分包人;案涉绿化工程为专属管辖案件,协议约定无效,应由工程所在地武功县人民法院管辖。第2组证据,《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项目移交单》,证明: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19年6月18日竣工验收,2021年5月26日已移交运营管理。第3组证据,《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的《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协议》,绿化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5240148.7*77%=19434914.50元,东某公司认可该结算金额。
经当庭质证,第1组证据,被告东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湿地工程施工合同认可,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清楚。第2组证据,被告东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均认可。第3组证据,被告东某公司对造价表质证意见,认为造价表没有东某公司的盖章,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聊天记录是原告对工程量的初步统计,认为总价款应当依据审计单位的终审计算;关于原告施工工程*77%为原告的工程款,23%是其公司管理费的事实认可。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该金额是原告与东某公司算的账,其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各方的公章,结合当庭陈述,某公司系湿地工程发包方,东某公司系总承包方,南通公司系绿化工程分项的施工、养护分包方,事实属实,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造价表虽无各方盖章,但内容载明工程名称能够反映系绿化工程的分项,再结合微信聊天内容,造价表系被告东某公司人员向原告南通公司人员发送审计报告中南通公司施工绿化工程分项总造价和对应小项金额,故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某公司提交证据,第1组证据,工程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不欠东某公司工程款。第2组证据,庭后提交银行支付回单,佐证某公司已经向东某公司结清工程款。
经质证,第1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希望某公司提交支付凭证。被告东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证明目的不认可,支付总金额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不一致,无二被告结算资料佐证。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证据内容系东某公司2024年5月31日向某公司出具结清全部工程款的证明,再结合支付明细,客观属实,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证据系银行回单,内容载明某公司自2017年8月2日至2024年5月30日向东某公司付款的明细,核算金额与结清证明所载审计局审定结算价款一致,客观真实,两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对某公司向东某公司结清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发包武功县湿地工程,被告东某公司承办该工程,后将其中的绿化施工和养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南通公司。该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竣工验收,2021年5月26日被告东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移交运营,2024年5月31日,被告某公司向被告东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
原告南通公司和被告东某公司2017年2月15日所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养护期为一年。协议第四条约定,总价款确认:由乙方(南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经业主(某公司)委托有权威部门的审计单位经终审所得分部分项工程款乘以77%为乙方实得金额。协议第五条约定,费用支付方式:按甲方(东某公司)同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比例按业主实际支付甲方到账金额同比例同进度支付。
另查,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东某公司向原告南通公司已付绿化工程款13327700元。2024年5月31日,被告东珠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出具结清全部工程款证明。2024年6月13日被告东某公司人员曾通过微信向原告南通公司发送审计报告中关于绿化分项工程的项目造价表,造价表载明绿化分项工程总金额合计25240148.70元。被告东某公司人员并在微信中说明原告南通公司曾承诺承担200000元审计费用,原告南通公司认可。
再查,原告南通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东某公司如何向原告南通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通公司和被告东某公司之间的《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工程于2021年5月26日移交运营后,已经超出约定的一年养护期限,且双方于2024年6月13日通过微信已经对绿化分项工程款进行对账,绿化工程总金额明确具体,被告东某公司有义务在对账后及时向原告南通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绿化工程款,其未能支付,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核算,绿化工程总金额25240148.70元×77%-已付款13327700元-约定南通公司承担审计费200000元,剩余未付绿化工程款金额5907214.50元,客观属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907214.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2024年6月13日通过微信对绿化分项工程款进行对账后,被告东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东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南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南通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南通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07214.50元及利息损失(以5907214.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功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151元由被告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